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3,基交簡,71,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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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曾因服用酒類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四五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緩刑期內再犯服用酒類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參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毫克,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何 怡 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繼 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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