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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基秩字第一一號
移
被 移 送人 甲○○
右被移
分一秩字第0九三000六三八六號函移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法之事實如左︰(一)時間︰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街一一四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意圖賣淫而拉客,為警當場查獲。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證據足以證實︰(一)被移送人甲○○之自白。
(二)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一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何 怡 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李 繼 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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