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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因藥事法、違反麻藥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麻藥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與上開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一年二月六日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犯罪事實欄所載「趁甲○○不注意之際」,應予刪除。
二、刑之酌科及加重:㈠被告曾受有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悔改,竟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機車供己用,其手段殊不足取,觀念亦極待矯治,暨其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 美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劉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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