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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甲○○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且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本案係初犯,經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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