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3,基簡,127,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經查獲之NOKIA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害人甲○○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一七六號前之車號AK─二四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後座遭竊盜,而脫離其持有之物,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復興市場門口拾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 桂 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 士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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