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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基隆市○○區○○路一二一號」為「基隆市○○區○○路二二一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之自白。(二)被害人乙○○之指訴。(三)證人陳博雄之證述。
(四)驗傷診斷書及照片。
(五)水果刀一支扣案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刑之酌科:㈠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僅因細故即持刀傷害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水果刀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汪梅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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