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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都是老闆養的』,係指被老闆所包養之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 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吳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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