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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㈠被告甲○○與案外人黃海清間,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甲○○在案外人黃海清通緝犯之身份被揭露之後,竟為圖幫助案外人黃海清脫免逮捕,而對在場執行勤查勤務之員警施以強暴,所做所為不僅枉顧法紀,甚且可能引發不可收拾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 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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