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3,基簡,52,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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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並更定應執行殘刑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且與上開殘刑合併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加重竊盜之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再連續為本件竊盜犯行,其惡性非輕,惟慮及其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較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 美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劉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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