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3,基簡,57,2004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U三─八八一六號中華牌自小客車乙輛(引擎號碼:四G六三R0五二三三0號),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九千元,除頭期款外,餘款分三十六期給付(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每期應給付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標的物應存放在「宜蘭縣礁溪鄉○○路三十二號」,於價金未付清以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順益公司所有,買受人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乃蔡淑群在取得標的物(上開自小客車)之占有之後,僅依約付款十五期,嗣並因需款孔急,而萌生自己不法利益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未徵得順益公司之同意,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標的物侵吞入己,質押與位在宜蘭縣中山路五段一五三號之「玉山當舖」,違背上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致出賣人順益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被告以一個處分(質押)上開車輛之行為,分別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侵占罪論處。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被告侵占之罪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之罪名),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中具體敘明,且此部分復與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從而,本院自應職權加以審酌;

又此部分罪名固未據檢察官詳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惟本院業已職權傳訊被告,並予被告就此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雖係論被告以刑度較重之刑法侵占罪名,然此尚不致影響及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附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行為破壞與告訴人順益公司間之信賴關係,對告訴人公司所造成之損害,惟慮及被告因需錢孔急,始鋌而走險,犯後復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 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吳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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