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八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PUMA商標運動服飾柒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代理人林世緯之指証⑶甲○○○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一件⑷商標註冊証影本二件⑸及仿冒商標之運動服飾七套扣案可證,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案為營生於攤位上陳列仿冒商標服飾之犯罪之動機、手法、目的、所生損害,惟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本案被告係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運動服飾七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玉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王 毓 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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