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3,基簡,61,20040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甲○相片」部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係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證特種文書之犯意,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遇警盤查時,出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而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琬菁外,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變造陳琬菁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甲○相片」部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 桂 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 士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