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3,基簡,63,2004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㈠刑之加重事由:被告甲○○○所為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不高、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蔡 岱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錦 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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