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李瑞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卷附之大陸地區人民李瑞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旅行證)影本乙件。
㈣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實地檢察(查訪)紀錄表乙紙。
三、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甲○○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法僱用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破壞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活動之管理,足生危害於國家安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 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吳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