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3,基簡,69,20040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件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被告經訊問後,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友人騎乘之機車來路不明,仍予以收受使用,使他人財產權之追復更增困難,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鑰匙一把,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 美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劉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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