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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捌副及抽頭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起,提供其向不知情之王達先承租坐落在基隆市仁愛區二一二巷五號三樓之房屋為賭博場所,陸續聚集蔡金定、林清花、施美珠、李上輝、高黃美雲、古淑美、徐月嬌、李世華、王蔣秀、吳月珍、簡添輝、張美玉等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其自己所有之四色牌賭博財物,並約定每副牌把玩三次,由甲○○○抽頭(每副牌)新臺幣(下同)二百元,把玩一圈(共計須使用五副牌)抽頭可得一千元之利益。
嗣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正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蔡金定、林清花、施美珠、李上輝、高黃美雲、古淑美、徐月嬌、李世華、王蔣秀、吳月珍、簡添輝、張美玉等人(蔡金定等十二人均另由警察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在案),並扣得甲○○○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四色牌八副及抽頭所得三千元。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揭犯行: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蔡金定、林清花、施美珠、李上輝、高黃美雲、古淑美、徐月嬌、李世華、王蔣秀、吳月珍、簡添輝、張美玉等十二人於警局詢問之陳述。
㈢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相關現場位置圖各乙件。
㈣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二紙。
㈤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賭具四色牌八副及抽頭所得三千元。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為一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名),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中具體敘明,且此部分復與檢察官所指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從而,本院自應職權加以審酌;
又此部分罪名固未據檢察官詳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惟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名所能科處之最高、最低刑度均屬相同,且亦查無法條變更之問題(上開二罪均規定在同一條項款),是本院雖未傳訊被告,而論被告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此尚不致影響及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附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時值盛年,竟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反妄想以此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實不足取,且其所做所為亦造成社會風氣之負面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四色牌八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所得三千元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併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扣案之電視機二臺及監視錄影機二臺,雖為被告所有,用以預防他人行搶或警察臨檢之物,此業據被告敘明在卷,然上開物品並非被告提供本件犯罪(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用之物,從而,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 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吳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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