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3,基簡,75,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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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患有中度精神病症,為精神耗弱之人。甲○○明知魏繼森(魏繼森部分未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係大陸地區人民,且無與大陸地區人民魏繼森結婚之真意,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小利,而不拒絕魏繼森之請託,與魏繼森共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魏繼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渠等謀議既定,甲○○遂萌生使大陸地區人民魏繼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

又與大陸地區人民魏繼森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魏繼森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虛偽之結婚,藉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核發之結婚證,以轉向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而取得結婚公證書。

甲○○於取得上開證書並返回臺灣地區之後,旋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持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前往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甲○○與大陸地區人民魏繼森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發給甲○○業經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甲○○嗣再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魏繼森來臺探親為名,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魏繼森進入臺灣地區,以此方式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而發給大陸地區人民魏繼森「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

魏繼森嗣則持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嗣甲○○則在犯罪被發覺以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之右開犯行: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詹許瑞(被告之母)及焦雲武之證詞;

㈢卷附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公證書、海基會驗證申請書、委託書、海基會證明函件及被告甲○○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㈣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偵查報告。

三、法律適用及刑之酌科、加、減:㈠按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係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按國民大會迄未曾有變更領土之決議)。

次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係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係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由前揭法條內容以觀,顯見其旨在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

又依上開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雖因事實上之障礙,而為我國主權所不及,然倘行為人在大陸地區犯罪者,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由此顯見大陸地區猶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域,我中華民國亦未放棄對大陸地區之主權,是自不得將「法權(主權)因事實上之障礙所不及」與「領域外之地」混為一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九四號判決參照)。

而依上開見解,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之法律行為,似應依我國法律規範,再參諸我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及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者,依我國法律規定應係無效。

再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則係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依此說明,可知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者,依大陸地區現行有效之法規亦屬無效。

查本案被告甲○○係臺灣地區人民,而關係人魏繼森則係大陸地區人民,渠等雖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然依上開規定,其通謀虛偽結婚者,不論係以我國法律規定為應適用之準據法,抑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應適用之準據法,均因渠等並無結婚之合意(惡意串通),而屬無效。

㈡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魏繼森係為達到得依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而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為由申請來臺,非但其結婚無效,且渠等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仍屬非法入境;

準此,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自仍該當犯罪,而非以偷渡者為限。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

被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魏繼森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稱「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魏繼森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云云,顯屬誤會。

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持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前往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被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魏繼森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發給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其目的係在行使該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魏繼森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犯上開二罪,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前往八斗子派出所向員警陳報其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偵查報告在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患有中度精神病症,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件在卷可參,其於行為時之知覺理解能力,當較常人為衰減,為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利用上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其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慮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復已知悔悟,主動前往八斗子派出所投案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

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

被告甲○○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魏繼森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之所為,自尚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茲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部分,雖有被告甲○○「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魏繼森來臺探親為名,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魏繼森進入臺灣地區,以此方式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所述),再使承辦公務員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准而發給大陸地區人民魏繼森『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魏繼森得以持之行使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語之敘述,然對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法條以觀(論罪法條部分並未論被告以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

亦即,檢察官並未論及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顯見檢察官並無就此一併聲請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之真意;

是此部分自不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以內,而對本件簡易判決不生影響,惟為免疑異,爰於文末一併闡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 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吳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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