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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客人需要小姐坐檯時,即以電話聯絡楊林香、余碧英等人到店內,客人除酒菜費用外,另須支付坐檯費予坐檯小姐,則被告甲○○雖非直接給付楊林香等人之薪資,仍無解其以坐檯費作為楊林香等人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對價,自屬僱用性質,檢察官認被告係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何 怡 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繼 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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