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3,基簡,83,2004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二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玉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毓 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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