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3,基簡,87,200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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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二十三時前之五日內(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前之四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分,甲○○在台北縣汐止市○○○路二七二號十樓之五為警查獲,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分為警查獲後,同日二十三時,由員警採集其之尿液送交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求慎重,再將該尿液送交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經該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且甲基安非他命早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凡醫療藥物均不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尿液中亦不可能因服用合法藥品而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

再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0)陸(一)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百分之七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

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

施打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檢出;

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為宜」。

綜上,本件被告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二十三時,經警採尿後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接受採尿前之五日內(惟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被告為警查獲後,至同日二十三時採尿之期間,被告均在員警戒護下,此段期間內無施用毒品可能),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先後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以下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二十三時前之五日內,係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所犯,因此本案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換言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已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詳予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刑法之特別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二條之餘地。

經查,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本案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情節,均明定必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亦即二者訴追條件並無不同,再者,修正前後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與刑度之規定並無二致(均規定在第十條第二項),易言之,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事,故依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檢察官聲請書中漏未比較適用,應予補充。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毒品過程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二次,卻無法戒除,顯見被告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福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淑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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