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3,基簡,89,2004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肆粒及新台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之自白。(貳)當場扣案之賭博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新臺幣四千八百元可稽。

(三)現場照片五張。

被告等罪證明確。

三、本院審酌渠等不同之素行及一時興起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尚屬輕微,並渠等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邱志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彭淑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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