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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居住處所遷移,即負有依規定申報之義務,且該申報義務,始終存在,直至申報為止。
被告因違背申報義務,致生數種結果,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
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 而被告之申報義務,仍然存在,自係另一犯罪行為。
易言之,被告不依規定申報行為之終止日,應以既判力所及之時點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一一號、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參閱),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即遷離基隆市○○○路二巷三弄三十六號之二號住處,因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判處罰金壹仟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且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上開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依規申報,自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不為該判決既力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八十四年間退役後即遷離基隆市七堵區○○○路二巷三弄三六之二號住處之事實,並有點閱召集令、召集令回執、未報到應員「空戶無人(遷出未報)」年籍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曾服兵役,其退役後具後備軍人身分,對於退役後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申報以備點閱召集之事,要無不知之理,且其前次因同一原因致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經本院處罰金一千元,由其父代為繳納後,復未依規申報實際居住處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其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並自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之法定刑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除就本罪行為人主觀要件即「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加以規定外,其餘規定均與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相同,而修正後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罰金刑部分加重規定為新台幣九萬元以下,較修正前為重,但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修正後第十條第一項之條文,因須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始能構成犯罪,在科刑時,修正後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成為第六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是就罪刑一切情形,全部綜合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 桂 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 士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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