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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甲○○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丁字第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六八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確定。
詎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 怡 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繼 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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