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3,易,22,2004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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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壹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所犯二罪定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某時,在臺北縣金山鄉某處,向綽號「小何」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五百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一.0一公克)後持有之。

嗣尚未施用即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北縣金山鄉○○○路九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一.0一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四公克)、注射針筒十一支、分裝袋四百二十三個、塑膠盒一個等物(甲○○施用海洛因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煙草一包(淨重一.0一公克)可佐,而扣案之煙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六0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度同為二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上罰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之時間,雖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前,然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十一條第二項,並無更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違禁物,仍持有之,其犯罪動機係為供己吸用,尚未危及他人權益,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扣案之煙草一包(淨重一.0一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已如前述,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如事實欄所載其餘扣案物品,業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中宣告沒收,有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五八九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桂 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 士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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