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1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第1270號、第14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沒收;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六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
又於九十二間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後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卅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該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而出所報結),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六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正服該刑)。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一號簡易判決於九十三年四月廿一日首先送達於乙○○之後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廿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或十八日止,在基隆市○○○路五一巷五0號之居所,以吸食器加熱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約二、三日至一週施用一次;
又其另行起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廿九日左右,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細漢」之友人處,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
嗣:㈠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基隆市○○○路五一巷五0號居所搜索,並採尿送驗呈海洛因陰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十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其基隆市○○○路五一巷五0號居所遭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四公克,警方及檢察官誤為一包,應係二包始洽)及乙○○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包含一個玻璃吸管、一個連接有二支吸管之吸食瓶),並採尿送驗呈海洛因陰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十九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三十一號橋上駕駛車號三四三二─GT號自用小客車,因形跡可疑而遭警臨檢盤查查獲,乙○○在停車受檢前,其坐於右前座之女友甲○○並將乙○○所有交予其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丟出車外,經警扣獲該包海洛因,另警方又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警方及檢察官均誤為吸食器三組,經本院當庭勘驗,應係包含一個塑膠瓶、四支塑膠吸管、一支玻璃管、一支橡皮吸管連玻璃吸管之一整組吸食器始洽)(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二支),經採尿送驗呈海洛因陰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㈣乙○○嗣因遭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九七號九樓九0一號房內為警緝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包含塑膠瓶一個、塑膠吸管一支、塑膠橡皮吸管連玻璃吸管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持有海洛因之事實,辯稱: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為警查獲之海洛因一包係女友甲○○的,其於警、偵訊時因為怕甲○○被收押,才故意承認該包海洛因是伊所有的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已自承前開海洛因是其所有而在車上交給甲○○的,後遭警方攔撿而經甲○○丟出車外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確於警、偵訊時如是陳述;
再查,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第一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在甲○○因施用毒品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顯見被告係見甲○○已獲不起訴處分,即使將前開海洛因之所有人推由甲○○承擔,甲○○仍因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無虞另須負擔罪責,乃在本院審理時故意翻稱前開辯詞,以期達成其與甲○○二人均無須負責之雙贏效果,職故,自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為可採,其前開辯詞無足採信(另甲○○雖於警、偵訊時陳稱前開海洛因是被告所有並在車上交給伊,伊丟出車外等語,然該等陳述未經具結,不得採為證據,況其偵訊筆錄竟未錄音、錄影,依法亦無任何證據能力,因之,本院不以甲○○前開警、偵訊供述為認定之證據);
此外,前開海洛因經警方扣得後,已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其成份、重量無訛,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可為被告警、偵訊之自白之補強證據。
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部分,其歷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四紙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各項證物可佐,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第三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安非他命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起訴其自九十三年五月廿六日零時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八月二日十時許止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然其餘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頻率、持有海洛因之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四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為本案扣得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吸食器叁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其供陳在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