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3,易,33,2004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號)及移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並與檢察官為認罪協商,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陳玉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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