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3,易,353,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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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9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93年9月16日,至甲○○母親位於基隆市光華市場內經營之麵攤與甲○○吃麵、飲酒時,因腳痛乃將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印章、提款密碼交付甲○○,委託甲○○至郵局提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甲○○提領後將丙○○之郵局存簿、印章及提領之現金交給丙○○,因而得知丙○○郵局提款密碼,丙○○在委託甲○○領款後將其郵局提款卡插在其香煙盒外面、塑膠封套裡面,隨手將插有郵局提款卡之香煙盒擺放在麵攤桌上,與甲○○繼續吃麵、飲酒,後丙○○返家時因酒醉而將上開插有郵局提款卡之香煙盒遺落在該麵攤,甲○○因缺錢花用見狀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丙○○郵局提款卡1張侵占入己(起訴書記載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趁丙○○至甲○○母親位於基隆市光華市場內經營之麵攤上飲酒、吃麵,而將夾有郵局提款卡之香煙盒擺放於餐桌上不注意之際,竊取煙盒內之丙○○郵局提款卡一張得手),欲伺機盜領丙○○之郵局存款,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其中附表編號4、5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以侵占之丙○○所有郵局金融卡,在附表所示地點之提款機等自動付款設備,輸入提款密碼,使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提領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139,000元,得手後花用耗盡。

嗣丙○○於93年10月4日要提領其郵局存款時發現遭盜領,經查詢郵局人員方知係遭用提款卡盜領,乃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帶予丙○○指認,丙○○發現附表5次提款之人皆係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持告訴人丙○○之郵局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5次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丙○○遺失之郵局提款卡並盜領丙○○郵局存款之犯行,辯稱:「丙○○說他不會使用提款機,拜託其跟他一起去光二路的郵局領10,000元,叫其教他怎麼用,因為他說他上一次脊椎受傷他去開刀用了20幾萬元,這一次他人又不舒服叫其跟他去南榮路去領錢,其領了60,000元,第3次又領60,000元,其錢都有交給他,第四次領3,000元,第五次領6,000元,第四次及第五次只有差3分鐘,因為我跟丙○○要去自來街的茶室喝酒,其說去那邊3,000元不夠,所以又領6,000元,其領的錢都有交給丙○○,其跟丙○○是好朋友,其幫他領錢他站在外面,不知道他會這樣來告其,這是丙○○設好的1個圈套。

領錢的時候都是只有其跟丙○○在場,沒有其他人看到,其沒有證人。

其對檢察官提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也沒有意見,只有在忠二路派出所時打電腦的警員跟其講如果不承認就要揍其一頓,他還說檢察官也是這樣問其不承認不行」云云。

經查: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主張其於警訊時「打電腦的警員跟其講如果不承認就要揍其一頓,他還說檢察官也是這樣問其不承認不行」乙節,而檢察官則指出被告於警訊當中之供述業經檢察官勘驗被告並未受到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被告之答辯自無可採等情,且檢察官於93年11月8日下午4時勘驗被告於警訊時之錄音帶,勘驗結果:「(一)錄音帶一開始警員告知製作筆錄之時間、地點並詢問被告年籍、教育程度、電話,被告應答自如、語調平靜,員警並無強暴、脅迫、恐嚇語句。

(二)警方諭知權利及問前科,警方有問被告精神狀況並詢問,有調閱郵局監視錄影帶讓被告觀看,問被告是否領款之人為他本人,被告稱是他本人。

員警在盜取時間、金額、地點,被告答覆如警詢筆錄第2頁第11行所記載,員警詢問如何取得被害人提款卡,被告答覆如警詢筆錄第3頁第3行所記載。

(三)本件警詢筆錄內容與錄音帶內容相符,詢問順序亦同,中間雖有未為任何問話、答話空檔,惟均有全程錄音。

(四)警詢錄音帶內容,全程錄音、前後一致,員警並無對被告稱如不承認即要刑求被告等強暴、脅迫及恐嚇之話語。」

等節,有檢察官93年11月8日下午4時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本院並依職權於93年12月27日上午11時30分勘驗被告93年10月5日警訊錄音帶有無受到強暴脅迫利誘刑求等不正當方法,經當庭全程播放被告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一)本件被告之警訊錄音帶經勘驗係被告於警訊時所錄音。

(二)警訊時採一問一答之訊問方式。

(三)訊問警員並沒有於警訊時對被告有強暴脅迫利誘或刑求等不正當方法。

(四)本件警訊錄音帶是全程連續錄音。

(五)本件警訊警員之訊問及被告之答覆內容是如警訊筆錄所記載。

(六)警員訊問被告就是否有盜領報案人(丙○○)之金錢?被告先否認有盜領,警員有告知要找被害人對質,被告始承認有盜領。」

,被告對勘驗結果陳稱:「警察問我的,我講的都有錄下來,裡面是我回答的聲音,是警察問我我回答的聲音,警訊時我先否認盜領,後來警員說要找被害人對質,最後面我才承認有盜領。」

等語,本院並傳喚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訊筆錄打電腦之警員乙○○到庭結證稱:「被告之警訊筆錄完全照被告所說的製作。

該警訊筆錄訊問被告沒有使用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當方法。

警訊筆錄有從頭到尾全程錄音。

被告到派出所其初步跟他瞭解案情時他就有承認盜領,他要求警方讓他跟被害人私下和解,他願意賠償這些金額,請我們警方不要移送地檢署,其有告訴他這是屬於公訴罪,沒有辦法讓被告跟被害人私下和解,其還告訴他民事部分可以先賠償被害人金額,到地檢署或法院可以比較好處理,他說他願意賠償。

證據我們都有調照片出來,有看過,我們在問筆錄之前都已經到郵局把錄影帶調出來,而且被告有承認提款就是他,我們警方沒有必要脅迫他。

其沒有說『如被告不承認就要打被告,被告才承認有盜領五次,警察向被告說不承認就要將被告銬起來並且要打被告,警察要被告說是被告將提款卡丟到垃圾車,警察還說檢察官也是這樣問,被告不承認不行』,是被告胡說的,沒有被告講的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94年5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承辦之警員丁○○到庭結證稱:「被告之警訊筆錄完全照被告所說的製作。

該警訊筆錄訊問被告沒有使用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當方法。

警訊筆錄有從頭到尾都有錄音。

沒有被告講的『如被告不承認就要打被告,被告才承認有盜領五次,警察向被告說不承認就要將被告銬起來並且要打被告,警察要被告說是被告將提款卡丟到垃圾車,警察還說檢察官也是這樣問,被告不承認不行』這些事情,因為我們證據都有了,根本沒有必要這樣做」等語(見本院94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因之被告於警訊時並無被告所指警員對被告有脅迫等不正當方法之情形。

㈡上開被告如何盜領告訴人郵局存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訊時指訴綦詳,本院並傳喚證人丙○○到院結證稱:「起訴書附表所載5筆提領款項不是被告幫其提領的,這些其都不知道,被告沒有把該5筆款項返還其。

被告將該5筆款項提領後沒有交給其,被告提領該5筆款項時其沒有在被告旁邊,93年9月16日是其拜託被告幫其領錢,其本來就在被告母親的麵攤跟被告一起喝酒,喝一喝其才拜託被告幫其領錢,有將郵局存簿、印章、密碼交給被告,被告提完款有把郵局存簿、印章還給其,93年9月16日10,000元其有拿到,領完錢後有將郵局提款卡插入煙盒外面,吃麵的時候有將煙盒放在桌上,因為喝醉了不記得有無將煙盒帶走,隔天抽煙時就沒有看到郵局提款卡,自己沒有用提款卡領過錢,從未將提款卡交給被告,也沒有拜託被告以提款卡領錢。

員警有帶我去看5次提款的錄影帶,錄影帶非常清楚,可以看出是被告領錢」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7月5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既從未以提款卡領錢,亦從未交付提款卡予被告,何來被告教證人丙○○以提款卡提款之可能,被告前開辯詞與證人丙○○證言相悖,是否可信,並非無疑?且依證人丁○○即承辦本案之員警到院證稱:「有帶告訴人看過5次提款的錄影帶,告訴人看過後說這5次提款人都是被告,被告看過錄影帶後就沒說話。

除了93年9月18日14時34分、93年9月20日11時40分這2次被告提款的照片之外,其他3次提款照片畫面比較模糊,所以沒有翻拍附上來,後來再去調時已經改為數位,原先畫面沒有存檔。」

等語(見本院94年7月5日審判筆錄),並有領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郵局存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

且觀,依卷附領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所示(即93年9月18日14時34分、93年9月20日11時40分這2次被告提款的照片),只見被告單獨1人在提款機前提款之動作,並未見到被告教告訴人提款之畫面、或告訴人站在被告旁邊畫面、或被告與告訴人一起提款之畫面,則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一起去提款,93年9月18日去光二路郵局被告有教告訴人提款等節,核與領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不符。

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警員丁○○確實有帶其去看過5次提款的錄影帶,告訴人也都有在場看到錄影帶然後說提款人就是其乙情(見本院94年7月5日審判筆錄),堪認如附表所示5次以提款卡向自動提款機提款之人確為被告無誤。

又查,被告警訊錄音帶業據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證人丙○○結證係被告盜領附表款項之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是被告於警訊時自白其有用告訴人提款卡盜領告訴人5筆存款,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帶讓其觀閱畫面中提款人是其等情事。

從而,證人丙○○既未交付提款卡予被告,亦未授權被告持提款卡提款,被告竟持其拾獲之丙○○提款卡提款,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明確,其空言否認犯行,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侵占遺失物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至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5之犯行,係同一地點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而被告所為4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及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

公訴人漏未斟酌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係因插入香煙盒外、塑膠封套裡面,置放於麵攤桌上酒醉後遺失於該處未帶走,並非被告行竊所得,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被告侵占遺失物部分與起訴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且蒞庭檢察官亦當庭陳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侵占遺失物罪,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領告訴人存款數額高達139,000元、所生之危害,其犯後一再飾詞卸責,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趁丙○○至被告母親位於基隆市光華市場內經營之麵攤上飲酒、吃麵,而將夾有郵局提款卡之香煙盒擺放於餐桌上不注意之際,竊取煙盒內之丙○○郵局提款卡一張得手,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沒有竊盜告訴人之郵局提款卡等語。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告訴人之郵局提款卡,係告訴人飲酒後遺失在被告母親之麵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已如上述,因之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足見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金    額│方      法│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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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9月18日 │基隆市    │10,000元│以丙○○郵│
│    │下午2時37分 │光二路郵局│        │局金融卡自│
│    │            │          │        │提款機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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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9月19日 │基隆市    │60,000元│同上      │
│    │上午9時21分 │南榮路郵局│        │          │
├──┼──────┼─────┼────┼─────┤
│ 3  │93年9月20日 │基隆市    │60,000元│同上      │
│    │上午11時40分│南榮路郵局│        │          │
├──┼──────┼─────┼────┼─────┤
│ 4  │93年9月21日 │基隆市    │ 3,000元│同上      │
│    │下午3時42分 │南榮路郵局│        │          │
├──┼──────┼─────┼────┼─────┤
│ 5  │93年9月21日 │基隆市    │ 6,000元│同上接續輸│
│    │下午3時45分 │南榮路郵局│        │入密碼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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