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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九0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止,陸續在基隆市○○路二九九號信二路停車場及同市○○路十一號愛三路停車場等地,乘辰○○等人停放在上開停車場之車輛未上鎖,無人注意管理之際,徒手開啟車門而竊得如附表壹所示辰○○等人之財物(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壹所示)。
二、壬○○竊得附表壹編號1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及附表壹編3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將辰○○所有之上開SIM卡插入竊得之甲○○行動電話內,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以此電磁方式盜用辰○○之電信設備一次,使和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辰○○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該電信設備通信而提供通信,致獲取通信免繳納電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不詳)。
三、壬○○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持竊得如附表壹編號7子○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一張,至基隆市○○路十六號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未經子○許可輸入提款密碼,此不正方法接續十次,每次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合計二十萬元;
繼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持竊得附表壹編號15林子婷所有之基隆暖暖郵局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一張,至基隆市○○路十六號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未經林子婷許可輸入提款密碼,接續二次,分別為二萬元及一千二百元,合計提領林子婷之存款二萬一千二百元,連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子○及林子婷之存款,合計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元。
四、嗣因壬○○提領林子婷存款時,為提款機攝影機拍下,經林子婷之父丙○○報警在信二路停車場埋伏,而遭警當場查獲,並起出林子婷身分證及當票各一張,另經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街八號壬○○住處起出附表貳所示壬○○竊得之物,及在基隆市○○街八十九巷三號三樓壬○○女友住處起出附表參所示壬○○竊得之物扣案。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壹所示被害人辰○○等人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壹所示和信電訊通聯紀錄查詢回覆函、手機序號通聯紀錄、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提款機取款翻拍照片、存摺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準詐欺罪。
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明定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其主觀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相當,當為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應僅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之犯行及先後二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子○、林子婷之存款,均時間緊接,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24至55號之物及附表參編號4至9號之物,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桂 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 士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 │被害人│竊得及盜領財物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
│ 1 │91.06.02│辰○○│⑴手提電腦一台。 │⑴被告之自白(92│
│ │12:35─ │ │⑵衛星定位器一個。│ 偵3190卷第1│
│ │ 17:00間│ │⑶數位相機一台。 │ 0頁) │
│ │ │ │⑷行動電話一支(N│⑵被害人之指述(9│
│ │基隆市○○路二九│ │ OKIA3210│ 2偵3190卷第│
│ │九號(信二路停車│ │ ;門號09382│ 12頁至第14頁│
│ │場) │ │ 15483) │ ) │
│ │ │ │ │⑶和信電訊通聯記錄│
│ │ │ │*註:被告使用被害│ 查詢回覆函(92│
│ │ │ │ 人之行動電話│ 偵2617卷第1│
│ │ │ │ SIM卡於序│ 2、15頁) │
│ │ │ │ 號35066│ │
│ │ │ │ 834488│ │
│ │ │ │ 5207(下│ │
│ │ │ │ 述編號3被害│ │
│ │ │ │ 人甲○○所有│ │
│ │ │ │ )之行動電話│ │
│ │ │ │ 。 │ │
├──┼────────┼───┼─────────┼─────────┤
│ 2 │91.09間某日│乙○○│⑴衣服一件。 │⑴被告之自白(92│
│ │ │ │⑵手提包一個。 │ 偵3190卷第7│
│ │基隆市○○路二九│ │⑶身分證影本一張。│ 1頁背面、第14│
│ │九號(信二路停車│ │⑷記事本一本。 │ 5頁背面) │
│ │場) │ │ │⑵被害人之指述(9│
│ │ │ │ │ 2偵3190卷第│
│ │ │ │ │ 86頁) │
│ │ │ │ │⑶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 │ │ │ │ (92偵3190│
│ │ │ │ │ 卷第87頁) │
├──┼────────┼───┼─────────┼─────────┤
│ 3 │91.09.04│甲○○│行動電話一支(序號│⑴被害人之指述(9│
│ │13:00許 │ │000000000│ 2偵3190卷第│
│ │ │ │885207) │ 15頁至第16頁│
│ │基隆市○○路二九│ │ │ ) │
│ │九號(信二路停車│ │*註:被告使用其所│⑵被害人手機序號之│
│ │場) │ │ 有之0955│ 通聯記錄(92偵│
│ │ │ │ 046388│ 2617卷第11│
│ │ │ │ 門號,於被害│ 、13頁) │
│ │ │ │ 人之行動電話│ │
│ │ │ │ 。 │ │
├──┼────────┼───┼─────────┼─────────┤
│ 4 │91.10間某日│卯○○│⑴錢包(內含現金二│⑴被告之自白(92│
│ │ │ │ 千多元)。 │ 偵3190卷第6│
│ │基隆市○○路二九│ │⑵行動電話二支。 │ 6頁、第146頁│
│ │九號(信二路停車│ │⑶身分證。 │ 背面) │
│ │場) │ │⑷提款卡。 │⑵被害人之指述(9│
│ │ │ │⑸悠遊卡。 │ 2偵3190卷第│
│ │ │ │⑹學生證。 │ 107頁) │
│ │ │ │⑺健保卡。 │⑶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 │ │ │ │ (92偵3190│
│ │ │ │ │ 卷第108頁) │
│ │ │ │ │⑷身分證影本(92│
│ │ │ │ │ 偵3190卷第1│
│ │ │ │ │ 09頁) │
├──┼────────┼───┼─────────┼─────────┤
│ 5 │91.11.11│趙修微│黑色書包一個,內含│⑴被告之自白(92│
│ │中午 │ │⑴行動電話一支。 │ 偵3190卷第6│
│ │ │ │⑵書籍文具。 │ 8頁、第147頁│
│ │基隆市○○路二九│ │⑶皮夾一個。 │ ) │
│ │九號(信二路停車│ │⑷身分證、汽車駕照│⑵被害人之指述(9│
│ │場) │ │ 、健保卡、信用卡│ 2偵3190卷第│
│ │ │ │ 、學生證。 │ 120頁) │
│ │ │ │⑸現金一千多元。 │⑶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 │ │ │ │ (92偵3190│
│ │ │ │ │ 卷第122頁) │
│ │ │ │ │⑷駕照影本(92偵│
│ │ │ │ │ 3190卷第12│
│ │ │ │ │ 3頁) │
├──┼────────┼───┼─────────┼─────────┤
│ 6 │92.03間某日│癸○○│⑴本票、支票、發票│⑴被告之自白(92│
│ │ │ │ 。 │ 偵3190卷第7│
│ │基隆市○○路二九│ │⑵信用卡。 │ 2頁) │
│ │九號(信二路停車│ │⑶存褶。 │⑵被害人之指述(9│
│ │場) │ │⑷公司章。 │ 2偵3190卷第│
│ │ │ │⑸楊仲豪駕照。 │ 93頁) │
│ │ │ │ │⑶楊仲豪駕照影本(│
│ │ │ │ │ 92偵3190卷│
│ │ │ │ │ 第94頁) │
│ │ │ │ │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 │ │ │ │ (92偵3190│
│ │ │ │ │ 卷第95頁) │
├──┼────────┼───┼─────────┼─────────┤
│ 7 │92.04.04│子 ○│公事包一只,內有:│⑴被告之自白(92│
│ │24:00許 │ │⑴合作金庫金融卡一│ 偵3190卷第7│
│ │ │ │ 張 │ 1頁背面至第72│
│ │基隆市○○路十一│ │⑵中華銀行支票三張│ 頁) │
│ │號(愛三路停車場│ │ 、中華銀行基隆分│⑵被害人之指述(9│
│ │) │ │ 行空白支票十四張│ 2偵3190卷第│
│ │ │ │ 、台北國際商業銀│ 89頁至第90頁│
│ │ │ │ 行士林分行空白支│ ) │
│ │ │ │ 票三十三張。 │⑶贓物照片(92偵│
│ │ │ │⑶印章一枚。 │ 3190卷第91│
│ │ │ │⑷盜領二十萬元。 │ 頁) │
│ │ │ │ │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 │ │ │ │ (92偵3190│
│ │ │ │ │ 卷第92頁) │
│ │ │ │ │⑸提款機取款翻拍照│
│ │ │ │ │ 片(92偵319│
│ │ │ │ │ 0卷第75頁) │
├──┼────────┼───┼─────────┼─────────┤
│ 8 │92.05.02│丁○○│黑色提包一只,內有│⑴被告之自白(92│
│ │19:00許 │ │⑴郵局提款卡。 │ 偵3190卷第7│
│ │ │ │⑵健保卡。 │ 1頁至第71頁背│
│ │基隆市○○路二九│ │⑶金融卡、信用卡共│ 面、第145頁背│
│ │九號(信二路停車│ │ 11張。 │ 面) │
│ │場) │ │ │⑵被害人之指述(9│
│ │ │ │ │ 2偵3190卷第│
│ │ │ │ │ 79頁) │
│ │ │ │ │⑶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 │ │ │ │ (92偵3190│
│ │ │ │ │ 卷第80頁) │
├──┼────────┼───┼─────────┼─────────┤
│ 9 │92.07.03│鐘育倫│手提袋一只,內有:│⑴被告之自白(92│
│ │20:00許 │ │⑴皮夾。 │ 偵3190卷第6│
│ │ │ │⑵鑰匙一串。 │ 4頁至第65頁、│
│ │基隆市○○路二九│ │⑶手機二支(起訴書│ 第146頁至第1│
│ │九號(信二路停車│ │ 誤載為一支)。 │ 46頁背面) │
│ │場) │ │⑷西文字典。 │⑵被害人之指述(9│
│ │ │ │ │ 2偵3190卷第│
│ │ │ │ │ 102頁至第10│
│ │ │ │ │ 3頁) │
├──┼────────┼───┼─────────┼─────────┤
│10│92.07.28│丑○○│⑴數位相機。 │⑴被告之自白(92│
│ │9:00許 │ │⑵信用卡、提款卡。│ 偵3190卷第1│
│ │ │ │ │ 46頁) │
│ │基隆市○○路二九│ │ │⑵被害人之指述(9│
│ │九號(信二路停車│ │ │ 2偵3190卷第│
│ │場) │ │ │ 101頁) │
├──┼────────┼───┼─────────┼─────────┤
│11│92.08初 │辛○○│身分證影本一張。 │⑴被告之自白(92│
│ │ │ │ │ 偵3190卷第6│
│ │基隆市○○路二九│ │ │ 7頁、第147頁│
│ │九號(信二路停車│ │ │ ) │
│ │場) │ │ │⑵被害人之指述(9│
│ │ │ │ │ 2偵3190卷第│
│ │ │ │ │ 112頁) │
│ │ │ │ │⑶身分證影本(92│
│ │ │ │ │ 偵3190卷第1│
│ │ │ │ │ 13頁) │
│ │ │ │ │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 │ │ │ │ (92偵3190│
│ │ │ │ │ 卷第114頁) │
├──┼────────┼───┼─────────┼─────────┤
│12│92.08.19│己○○│照相機一台。 │⑴被告之自白(92│
│ │20:00許 │ │ │ 偵3190卷第7│
│ │ │ │ │ 1頁、第145頁│
│ │基隆市○○路二九│ │ │ ) │
│ │九號(信二路停車│ │ │⑵被害人之指述(9│
│ │場) │ │ │ 2偵3190卷第│
│ │ │ │ │ 78頁) │
├──┼────────┼───┼─────────┼─────────┤
│13│92.09間某日│庚○○│快譯通電子字典一台│⑴被告之自白(92│
│ │16:00許 │ │(含皮套一個)。 │ 偵3190卷第6│
│ │ │ │ │ 4頁、第146頁│
│ │基隆市○○路二九│ │ │ ) │
│ │九號(信二路停車│ │ │⑵被害人之指述(9│
│ │場) │ │ │ 2偵3190卷第│
│ │ │ │ │ 99頁) │
│ │ │ │ │⑶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 │ │ │ │ (92偵3190│
│ │ │ │ │ 卷第100頁) │
├──┼────────┼───┼─────────┼─────────┤
│14│92.09.05│寅○○│⑴黑色背包一個。 │⑴被告之自白(92│
│ │22:00許 │ │⑵NEC手提電腦一│ 偵3190卷第6│
│ │ │ │ 部。 │ 3頁至第64頁、│
│ │基隆市○○路二九│ │⑶CD5、6片。 │ 第146頁) │
│ │九號(信二路停車│ │⑷書二本。 │⑵被害人之指述(9│
│ │場) │ │ │ 2偵3190卷第│
│ │ │ │ │ 96頁) │
│ │ │ │ │⑶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 │ │ │ │ (92偵3190│
│ │ │ │ │ 卷第97頁) │
│ │ │ │ │⑷贓物照片(92偵│
│ │ │ │ │ 3190卷第98│
│ │ │ │ │ 頁) │
├──┼────────┼───┼─────────┼─────────┤
│15│92.09.13│林子婷│⑴郵局提款卡一張。│⑴被告之自白(92│
│ │13:00─ │ │⑵身份證一張。 │ 偵3190卷第9│
│ │ 14:30間│ │⑶健保卡一張。 │ 頁至第10頁、第│
│ │ │ │⑷盜領二萬一千元。│ 147頁背面) │
│ │基隆市○○路二九│ │ │⑵丙○○(被害人之│
│ │九號(信二路停車│ │ │ 父)之指述(92│
│ │場) │ │ │ 偵3190卷第1│
│ │ │ │ │ 7頁至第18頁)│
│ │ │ │ │⑶身分證影本(92│
│ │ │ │ │ 偵3190卷第1│
│ │ │ │ │ 8─1頁) │
│ │ │ │ │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 │ │ │ │ (92偵3190│
│ │ │ │ │ 卷第37頁) │
│ │ │ │ │⑸提款機取款翻拍照│
│ │ │ │ │ 片(92偵319│
│ │ │ │ │ 0卷第38頁至第│
│ │ │ │ │ 39頁) │
│ │ │ │ │⑹存褶影本(本院卷│
│ │ │ │ │ ) │
├──┼────────┼───┼─────────┼─────────┤
│16│92.09.13│葉盛逢│⑴筆記型電腦。 │⑴被告之自白(92│
│ │18:00─ │ │⑵數位相機。 │ 偵3190卷第1│
│ │ 21:00間│ │⑶對講機。 │ 47頁背面) │
│ │ │ │⑷行動電話。 │⑵被害人之指述(9│
│ │基隆市○○路二九│ │⑸信用卡。 │ 2偵3190卷第│
│ │九號(信二路停車│ │⑹提款卡。 │ 19頁) │
│ │場) │ │⑺一千多元。 │⑶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 │ │ │ │ (92偵3190│
│ │ │ │ │ 卷第126頁) │
│ │ │ │ │⑷贓物照片(92偵│
│ │ │ │ │ 3190卷第12│
│ │ │ │ │ 7頁) │
└──┴────────┴───┴─────────┴─────────┘
附表貳:
┌───────────────────────────────────┐
│查扣地點:基隆市○○○街八號(壬○○與母親同住處) │
├──┬──────────┬────┬────────┬───────┤
│編號│品名 │數 量│查扣或領回 │備註 │
│ │ │ │ │ │
├──┼──────────┼────┼────────┼───────┤
│ 1 │郵局金融卡 │一 張│被害人林振漸領回│贓物認領保管收│
│ │局號0000000 │ │ │據(92偵31│
│ │帳號0000000 │ │ │90卷第80頁│
│ │ │ │ │) │
├──┼──────────┼────┼────────┼───────┤
│ 2 │林振漸健保卡 │一 張│被害人林振漸領回│贓物認領保管收│
│ │ │ │ │據(92偵31│
│ │ │ │ │90卷第80頁│
│ │ │ │ │) │
├──┼──────────┼────┼────────┼───────┤
│ 3 │林振漸美國運通卡 │一 張│被害人林振漸領回│贓物認領保管收│
│ │卡號:3763─41│ │ │據(92偵31│
│ │ 77938─6│ │ │90卷第80頁│
│ │ 1000 │ │ │) │
├──┼──────────┼────┼────────┼───────┤
│ 4 │林振漸中華商銀金融卡│一 張│被害人林振漸領回│贓物認領保管收│
│ │卡號:5454─63│ │ │據(92偵31│
│ │ 80─2060│ │ │90卷第80頁│
│ │ ─1107 │ │ │) │
├──┼──────────┼────┼────────┼───────┤
│ 5 │林振漸遠東商銀VIS│一 張│被害人林振漸領回│贓物認領保管收│
│ │A卡 │ │ │據(92偵31│
│ │卡號:4579─59│ │ │90卷第80頁│
│ │ 00─9022│ │ │) │
│ │ ─7011 │ │ │ │
├──┼──────────┼────┼────────┼───────┤
│ 6 │林振漸台新銀行VIS│二 張│被害人林振漸領回│贓物認領保管收│
│ │A卡 │(到期卡│ │據(92偵31│
│ │卡號:4579─61│及換發新│ │90卷第80頁│
│ │ 07─0538│卡各一張│ │) │
│ │ ─5705 │) │ │ │
├──┼──────────┼────┼────────┼───────┤
│ 7 │林振漸新光三越貴賓卡│一 張│被害人林振漸領回│贓物認領保管收│
│ │卡號:98─9729│ │ │據(92偵31│
│ │ 553─002│ │ │90卷第80頁│
│ │ │ │ │) │
├──┼──────────┼────┼────────┼───────┤
│ 8 │林振漸聯邦銀行VIS│一 張│被害人林振漸領回│贓物認領保管收│
│ │A卡 │ │ │據(92偵31│
│ │卡號:4579─53│ │ │90卷第80頁│
│ │ 10─0021│ │ │) │
│ │ ─6405 │ │ │ │
├──┼──────────┼────┼────────┼───────┤
│ 9 │林振漸華信安泰信用卡│一 張│被害人林振漸領回│贓物認領保管收│
│ │卡號:5408─43│ │ │據(92偵31│
│ │ 00─0088│ │ │90卷第80頁│
│ │ ─4318 │ │ │) │
├──┼──────────┼────┼────────┼───────┤
│10│林振漸慶豐銀行VIS│一 張│被害人林振漸領回│贓物認領保管收│
│ │A卡 │ │ │據(92偵31│
│ │卡號:4563─21│ │ │90卷第80頁│
│ │ 00─2018│ │ │) │
│ │ ─2801 │ │ │ │
├──┼──────────┼────┼────────┼───────┤
│11│彰化銀行金融卡 │一 張│被害人林振漸領回│贓物認領保管收│
│ │卡號:3010─51│ │ │據(92偵31│
│ │ ─432239│ │ │90卷第80頁│
│ │ ─00 │ │ │) │
├──┼──────────┼────┼────────┼───────┤
│12│世華銀行金融卡 │一 張│被害人林振漸領回│贓物認領保管收│
│ │卡號:45─56─0│ │ │據(92偵31│
│ │ 08038─1│ │ │90卷第80頁│
│ │ │ │ │) │
├──┼──────────┼────┼────────┼───────┤
│13│乙○○身分證影本 │一 張│被害人乙○○領回│贓物認領保管收│
│ │(N00000000│ │ │據(92偵31│
│ │3) │ │ │90卷第87頁│
│ │ │ │ │) │
├──┼──────────┼────┼────────┼───────┤
│14│辛○○身分證影本 │一 張│被害人辛○○領回│贓物認領保管收│
│ │(F00000000│ │ │據(92偵31│
│ │1) │ │ │90卷第114│
│ │ │ │ │頁) │
├──┼──────────┼────┼────────┼───────┤
│15│卯○○身分證正本 │一 張│被害人卯○○領回│贓物認領保管收│
│ │(F00000000│ │ │據(92偵31│
│ │8) │ │ │90卷第108│
│ │ │ │ │頁) │
├──┼──────────┼────┼────────┼───────┤
│16│趙修微汽車駕照正本 │一 張│被害人趙修微領回│贓物認領保管收│
│ │(F00000000│ │ │據(92偵31│
│ │7) │ │ │90卷第122│
│ │ │ │ │頁) │
├──┼──────────┼────┼────────┼───────┤
│17│楊仲豪汽車駕照正本 │一 張│被害人癸○○領回│贓物認領保管收│
│ │(C00000000│ │ │據(92偵31│
│ │2) │ │ │90卷第95頁│
│ │ │ │ │) │
├──┼──────────┼────┼────────┼───────┤
│18│中華商業銀行支票 │三 張│被害人子○領回 │贓物認領保管收│
│ │AW0000000 │ │ │據(92偵31│
│ │AW0000000 │ │ │90卷第92頁│
│ │AW0000000 │ │ │) │
├──┼──────────┼────┼────────┼───────┤
│19│中華商業銀行支票 │十四張 │被害人子○領回 │贓物認領保管收│
│ │AW0000000 │ │ │據(92偵31│
│ │ 至 │ │ │90卷第92頁│
│ │AW0000000 │ │ │) │
├──┼──────────┼────┼────────┼───────┤
│20│台北國際商銀支票 │三十三張│被害人子○領回 │贓物認領保管收│
│ │QF0000000 │ │ │據(92偵31│
│ │ 至 │ │ │90卷第92頁│
│ │QF0000000 │ │ │) │
├──┼──────────┼────┼────────┼───────┤
│21│子○印章 │一 枚│被害人子○領回 │贓物認領保管收│
│ │ │ │ │據(92偵31│
│ │ │ │ │90卷第92頁│
│ │ │ │ │) │
├──┼──────────┼────┼────────┼───────┤
│22│黑皮包 │一 只│被害人林振漸領回│贓物認領保管收│
│ │(內有林振漸新光人壽│ │ │據(92偵31│
│ │保險卡及世華銀行金融│ │ │90卷第80頁│
│ │卡) │ │ │ │
│ │ │ │ │ │
├──┼──────────┼────┼────────┼───────┤
│23│陳湘蕾東帝士購買證 │一 張│該證係被告之妹陳│ │
│ │ │ │湘蕾所有,已交還│ │
│ │ │ │被告 │ │
├──┼──────────┼────┼────────┼───────┤
│24│腰部小皮包 │一 只│查扣(戊○92證│92偵3190│
│ │ │ │1511編號1)│卷第136頁 │
├──┼──────────┼────┼────────┼───────┤
│25│黑色皮包 │一 只│查扣(戊○92證│92偵3190│
│ │ │ │1511編號2)│卷第136頁 │
├──┼──────────┼────┼────────┼───────┤
│26│黑色皮包 │一 只│查扣(戊○92證│92偵3190│
│ │(內有觀世音護身符【│ │1511編號3)│卷第136頁 │
│ │金山寺開光】24金)│ │ │ │
│ │ │ │ │ │
├──┼──────────┼────┼────────┼───────┤
│27│皮爾卡登黑色皮包 │一 只│查扣(戊○92證│92偵3190│
│ │(內有彌勒佛相卡一張│ │1511編號4)│卷第136頁 │
│ │、地藏王菩薩相卡一張│ │ │ │
│ │) │ │ │ │
├──┼──────────┼────┼────────┼───────┤
│28│VL咖啡色皮包 │一 只│查扣(戊○92證│92偵3190│
│ │(內有伍拾元新鈔五張│ │1511編號5)│卷第136頁 │
│ │、伍拾元舊鈔一張) │ │ │ │
├──┼──────────┼────┼────────┼───────┤
│29│黑色小包 │一 只│查扣(戊○92證│92偵3190│
│ │ │ │1511編號6)│卷第136頁 │
├──┼──────────┼────┼────────┼───────┤
│30│GONGXILU黑色│一 個│查扣(戊○92證│92偵3190│
│ │皮包 │ │1511編號7)│卷第136頁 │
├──┼──────────┼────┼────────┼───────┤
│31│黑色手提包 │一 只│查扣(戊○92證│92偵3190│
│ │(內有紅包【一元零錢│ │1511編號8)│卷第136頁 │
│ │】八個、行動電話二個│ │ │ │
│ │) │ │ │ │
├──┼──────────┼────┼────────┼───────┤
│32│耐吉藍色手提包 │一 只│查扣(戊○92證│92偵3190│
│ │ │ │1511編號9)│卷第136頁 │
├──┼──────────┼────┼────────┼───────┤
│33│白色背包 │一 只│查扣(戊○92證│92偵3190│
│ │ │ │1511編號10│卷第136頁 │
│ │ │ │) │ │
├──┼──────────┼────┼────────┼───────┤
│34│黑色背包 │一 只│查扣(戊○92證│92偵3190│
││ │ │1511編號11│卷第137頁 │
│ │ │ │) │ │
├──┼──────────┼────┼────────┼───────┤
│35│草綠色背包 │一 只│查扣(戊○92證│92偵3190│
│ │ │ │1511編號12│卷第137頁 │
│ │ │ │) │ │
├──┼──────────┼────┼────────┼───────┤
│36│灰色背包 │一 只│查扣(戊○92證│92偵3190│
│ │ │ │1511編號13│卷第137頁 │
│ │ │ │) │ │
├──┼──────────┼────┼────────┼───────┤
│37│眼鏡 │一 副│查扣(戊○92證│92偵3190│
│ │ │ │1511編號14│卷第137頁 │
│ │ │ │) │ │
├──┼──────────┼────┼────────┼───────┤
│38│BOSHE眼鏡 │一 副│查扣(戊○92證│92偵3190│
│ │ │ │1511編號15│卷第137頁 │
│ │ │ │) │ │
├──┼──────────┼────┼────────┼───────┤
│39│POLARIS眼鏡 │一 副│查扣(戊○92證│92偵3190│
│ │ │ │1511編號16│卷第137頁 │
│ │ │ │) │ │
├──┼──────────┼────┼────────┼───────┤
│40│D&G眼鏡 │一 副│查扣(戊○92證│92偵3190│
│ │ │ │1511編號17│卷第137頁 │
│ │ │ │) │ │
├──┼──────────┼────┼────────┼───────┤
│41│GUESS眼鏡 │一 副│查扣(戊○92證│92偵3190│
│ │ │ │1511編號18│卷第137頁 │
│ │ │ │) │ │
├──┼──────────┼────┼────────┼───────┤
│42│VALENTION修│一 組│查扣(戊○92證│92偵3190│
│ │飾指甲組 │ │1511編號19│卷第137頁 │
│ │ │ │) │ │
│ │ │ │ │ │
├──┼──────────┼────┼────────┼───────┤
│43│PRAKTICA照相│一 台│查扣(戊○92證│92偵3190│
│ │機 │ │1511編號20│卷第137頁 │
│ │ │ │) │ │
│ │ │ │ │ │
├──┼──────────┼────┼────────┼───────┤
│44│手電筒 │一 支│查扣(戊○92證│92偵3190│
│ │ │ │1511編號21│卷第138頁 │
│ │ │ │) │ │
├──┼──────────┼────┼────────┼───────┤
│45│EAGLE望遠鏡 │一 台│查扣(戊○92證│92偵3190│
│ │ │ │1511編號22│卷第138頁 │
│ │ │ │) │ │
├──┼──────────┼────┼────────┼───────┤
│46│記事簿 │一 本│查扣(戊○92證│92偵3190│
│ │ │ │1511編號23│卷第138頁 │
│ │ │ │) │ │
├──┼──────────┼────┼────────┼───────┤
│47│AURORA電子時鐘│一 台│查扣(戊○92證│92偵3190│
│ │ │ │1511編號24│卷第138頁 │
│ │ │ │) │ │
├──┼──────────┼────┼────────┼───────┤
│48│CK手錶 │一 支│查扣(戊○92證│92偵3190│
│ │ │ │1511編號25│卷第138頁 │
│ │ │ │) │ │
├──┼──────────┼────┼────────┼───────┤
│49│仿勞力士手錶 │一 支│查扣(戊○92證│92偵3190│
│ │ │ │1511編號26│卷第138頁 │
│ │ │ │) │ │
├──┼──────────┼────┼────────┼───────┤
│50│女用皮包 │一 只│查扣(戊○92證│92偵3190│
│ │(內有零錢11元) │ │1511編號27│卷第138頁 │
│ │ │ │) │ │
├──┼──────────┼────┼────────┼───────┤
│51│PALM PDA電 │一 台│查扣(戊○92證│92偵3190│
│ │子記事簿 │ │1511編號28│卷第138頁 │
│ │ │ │) │ │
├──┼──────────┼────┼────────┼───────┤
│52│行動電話 │一 支│查扣(戊○92證│92偵3190│
│ │(序號0000000│ │1511編號29│卷第138頁 │
│ │00000000) │ │) │ │
├──┼──────────┼────┼────────┼───────┤
│53│都澎打火機 │一 個│查扣(戊○92證│92偵3190│
│ │ │ │1511編號30│卷第138頁 │
│ │ │ │) │ │
├──┼──────────┼────┼────────┼───────┤
│54│EAGLE小刀 │一 支│查扣(戊○92證│92偵3190│
│ │ │ │1511編號31│卷第139頁 │
│ │ │ │) │ │
├──┼──────────┼────┼────────┼───────┤
│55│舊錢幣(紙鈔)20 │ │查扣(戊○92證│92偵3190│
│ │萬7千零38元8角 │ │1511編號32│卷第139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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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參:
┌───────────────────────────────────┐
│扣押地點:基隆市○○街89巷3號3樓(壬○○女友住處) │
├──┬──────────┬────┬────────┬───────┤
│編號│品名 │數 量│查扣或領回 │備註 │
├──┼──────────┼────┼────────┼───────┤
│ 1 │快譯通(LD─770│一 台│被害人庚○○領回│贓物認領保管收│
│ │0、銀色) │ │ │據(92偵31│
│ │ │ │ │90卷第100│
│ │ │ │ │頁) │
├──┼──────────┼────┼────────┼───────┤
│ 2 │MIDLAND無線電│二 台│被害人葉盛逢領回│贓物認領保管收│
│ │話機 │ │ │據(92偵31│
│ │ │ │ │90卷第126│
│ │ │ │ │頁) │
├──┼──────────┼────┼────────┼───────┤
│ 3 │黑色背包 │一 只│被害人寅○○領回│贓物認領保管收│
│ │ │ │ │據(92偵31│
│ │ │ │ │90卷第97頁│
│ │ │ │ │) │
├──┼──────────┼────┼────────┼───────┤
│ 4 │戒子 │三 枚│查扣(戊○92證│92偵3190│
│ │ │ │1511編號33│卷第140頁 │
│ │ │ │) │ │
├──┼──────────┼────┼────────┼───────┤
│ 5 │墜子 │四 個│查扣(戊○92證│92偵3190│
│ │ │ │1511編號34│卷第140頁 │
│ │ │ │) │ │
├──┼──────────┼────┼────────┼───────┤
│ 6 │RICOH照相機 │一 台│查扣(戊○92證│92偵3190│
│ │ │ │1511編號35│卷第140頁 │
│ │ │ │) │ │
├──┼──────────┼────┼────────┼───────┤
│ 7 │CCCP望遠鏡 │一 台│查扣(戊○92證│92偵3190│
│ │ │ │1511編號36│卷第140頁 │
│ │ │ │) │ │
├──┼──────────┼────┼────────┼───────┤
│ 8 │SG1100行動電話│一 支│查扣(戊○92證│92偵3190│
│ │ │ │1511編號37│卷第140頁 │
│ │ │ │) │ │
├──┼──────────┼────┼────────┼───────┤
│ 9 │NECVOX VCD│一 台│查扣(戊○92證│92偵3190│
│ │液晶螢幕 │ │1511編號38│卷第140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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