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3,易,8,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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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六號),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HZ|一八八七號自小客車,基於概括之傷害犯意,先衝撞丙○○,甲○○見丙○○倒地遂上前扶起丙○○,乙○○將車迴轉,再度衝撞甲○○,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下唇裂傷併上門牙斷裂等傷害,致甲○○受有左下肢挫傷、右髖部挫傷筋膜炎、右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著有規定。

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甲○○ 、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訊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九六八號刑事卷宗),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適用通常程序,愛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繼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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