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含IC板)貳台及機具內賭資新台幣伍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 官 陳 玉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王 毓 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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