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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俓六MM之鋼珠壹佰貳拾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㈠被告係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不法前科,其為排灣族原住民,係為獵飛鼠始購入扣案玩具空從事不法犯罪活動,且犯後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報繳前開玩具空氣長槍一支及鋼珠一百二十顆,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及所處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主動自首並坦承犯行,認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㈣扣案之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直徑六MM鋼珠一百二十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 美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劉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氣長槍,並未用以附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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