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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六五
、三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丙○、乙○○、丁○○、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廢鉛蓄電瓶參拾壹噸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資源回收業者,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起至九十二年九月間止,連續向汽車修理廠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廢鉛蓄電瓶,並將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其所有車牌號碼九K─0三三九號自小貨車,載運至基隆市○○○路二0八巷空地上內貯存,至累積貯存至三十一噸後,再於九十二年九月上旬,與瑞漁發十六號漁船船長丙○謀議,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元之代價,由瑞漁發漁船載運至公海(北緯二十六度三十分,東經一百二十二度三十分),以每公斤二.五元轉運給不知名之大陸地區人民,丙○即與船員乙○○、丁○○、戊○○等人共同與甲○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由甲○駕車牌號碼九K─0三三九號自小貨車,並委由不知情之張春財,駕駛車牌號碼QP─一六0號小貨車,陸續將上述有害事業廢棄物廢鉛蓄電瓶,載運至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再由丙○、乙○○、丁○○、戊○○等人搬運上船。
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三時二十五分許,瑞漁發十六號漁船以出海捕魚為由,向八斗子安檢站報關時,為安檢人員登船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廢鉛蓄電瓶。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基隆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乙○○、丁○○、戊○○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春財證述明確,復有瑞漁發十六號漁船各項證件驗證明細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查緝照片十五張附卷,及廢鉛蓄電瓶扣案可稽,而廢鉛蓄電瓶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定,列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亦有基隆市環保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基環綜壹字第0九二00一五一五一號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乙○○、丁○○、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
被告甲○前開多次清除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甲○、丙○、乙○○、丁○○、戊○○五人就上開犯行,互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又彼等利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張春財清除載運廢棄物部分,亦均屬間接正犯。
次按,被告等雖未領有許可或核備文件而進行清除及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僅係未依相關行政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未有破壞環境安全或衛生之行為,是其犯罪情節,顯有足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宣告法定刑最低刑度尤嫌過重且有失公允,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為對環境保護工作造成之影響尚非嚴峻,及其主觀上對環境保育之觀念猶非清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甲○、丙○、乙○○、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雖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渠等因不熟諳法律及行政法規,致觸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扣案之廢鉛蓄電瓶三十一噸,為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另回收之廢舊電瓶(鉛),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其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ccccode)為八五四八.一0.一0.00─九號,輸出規定非屬輸出規定代號「111」管制輸出貨品,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基普出字第0九二0一0九九七四號函在卷可參,因此被告等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輸出事業廢棄物部分,因尚未輸出即遭查獲,尚屬於未遂階段,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不成立該罪,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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