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3,訴,33,2004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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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係申請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前往基隆探訪同為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林小兵(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言談間得知林小兵從事墓園修繕工作,且所修建位於臺北縣金山鄉金山墓園之許氏墓園遺屬乙○○家境優渥,竟萌貪念,而與綽號「老李」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謀議發掘乙○○父親墳墓而盜取遺骨,藉以向乙○○恐嚇取財,謀議既定,甲○○即與綽號「老李」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共同前往臺北縣金山鄉金山墓園,先由綽號「老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負責發掘乙○○父親之墳墓,甲○○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盜取乙○○父親之遺骨,並將之藏放於墓園草叢內,再由綽號「老李」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起稿,甲○○繕寫之方式,共同製作內容為: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將新台幣六十萬元匯入指定之帳戶,即以交付之行動電話告知骨灰罈藏放地點,如果報警,骨灰罈將永遠消失等語之恐嚇信函,並附寄聯絡用之行動電話SIM卡後,共同持往臺北縣金山鄉○○村○○○路一五巷五號三樓乙○○住處投寄,以此方式著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然未依信函內容匯款,嗣經報警後循線查獲,而取財未遂,並扣得甲○○附寄用以聯絡之行動電話SIM卡一枚。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訴及證人林小兵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恐嚇信函一紙(見偵卷第二六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見偵卷第二四頁)及現場照片七張(見偵卷三五頁至三八頁)在卷可憑,復有被告用以聯絡告訴人之行動電話SIM卡一枚扣案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係發掘墳墓所盜取者,係被害人乙○○父親之遺骨,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參,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發掘墳墓而盜取火葬之遺灰罪,尚有未洽,然公訴人起訴之罪名與前開所論罪名,同規定在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下,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乃依職權適用該條項下正確之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罪之罪名。

被告與綽號「老李」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覺墳墓而盜取遺骨罪論斷。

被告著手恐嚇取財之行為而未達取財目的,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核准來臺探親,竟乘機以挖掘墳墓盜取遺骨之方式從事恐嚇取財犯行,其行為嚴重破壞我國善良風俗及社會秩序,然慮其犯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卷附之恐嚇信函已寄交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

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乃屬行動電話公司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桂 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 士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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