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3,訴,377,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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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3歲
弄12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95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495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第1292號、第479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共淨重參點陸壹公克)、含有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壹只、海洛因參包(共淨重貳點壹參公克)、海洛因貳包(共毛重貳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持有海洛因:

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傍晚五時卅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取得海洛因伍包(共淨重參點陸壹公克),將之攜回位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一四號廿四樓之租居所非法持有。

嗣於該日傍晚五時卅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前開租居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伍包(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

㈡、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晚間十時五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將含有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壹只放在其位在基隆市○○區○○里○○鄰○○街32巷2弄12號之住處臥室茶桌上而非法持有前開海洛因。

嗣警方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分許持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開含有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壹只(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

㈢、於九十三年三月左右,將海洛因參包(共淨重貳點壹參公克)置於其之車號0一六─CD號計程車內而非法持有。

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凌晨一時卅分許,在基隆市○○街山上停車場內為警在前開計程車內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參包(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

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八時卅分許,將海洛因貳包(共毛重貳點貳公克)置於其之車號0一六─CD號計程車內而非法持有。

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卅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三九三巷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身上之前開海洛因貳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另其供稱扣案之海洛因係案外人陳佳惠所有而寄放於其之處所,然未有其他證據證明,因之,其之海洛因上源尚無從即認定為陳佳惠),如事實欄一㈠、㈢之海洛因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在案,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如事實欄一㈡之殘渣袋確實含有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在案,有該局檢驗成績書可憑,如事欄一㈣之海洛因則經警方以檢驗包測試在案,有卷附照片一紙足參,。

再查,依下開說明,本件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施用海洛因,是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並無吸收於其施用海洛因犯行之內。

復查,被告曾辯稱其患有精神疾病,有減輕罪責事由云云,然本院委請署立基隆醫院鑑定其之精神狀況,該院認為被告雖仍有幻聽、妄想之殘餘症狀,但其持有毒品之行為並未直接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故其犯行當時並非受到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症狀影響,而使其無法自由決定意志,認其精神狀態並未到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存卷足參,被告事後亦不再對罪責減輕事由加以爭執。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起訴事實欄一(二)之部分,然其餘未起訴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

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對國人及己身健康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共淨重參點陸壹公克)、含有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壹只、海洛因參包(共淨重貳點壹參公克)、海洛因貳包(共毛重貳點貳公克),均係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將原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安非他命罪、同條第一項之施用海洛因罪刪除,並僅將本案追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限縮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蓋因本院曾依職權於九十三年七月廿八日準備庭期當庭對被告強制採尿(編號為A0001),並將該尿液連同本案偵查中之尿液(編號93-二-16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495號尿液(編號0000000000)、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尿液(編號93-二-33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尿液(編號356)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DNA以確定是否為同一人之尿液,經該局鑑定結果「編號0000000000、編號93-二-331 、編號356三者粒線體序列HV-Ⅱ相符,尿液很可能(機率97.94%)為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所排放。」

、「編號93-二-161尿液與上述三瓶尿液之粒線體序列不相符,應非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所排放。」

、「編號A0001尿液無法檢出粒線體序列,...」,此有該局調科肆字第0940001428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由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廿八日當庭對被告所採編號為A0001之尿液無法檢出粒線體序列,本院再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當庭採取被告口腔黏液,再將該口腔黏液連同前開尿液送法務調查局鑑定比對DNA,該局鑑定結果「被告口腔黏液棉棒粒線體DNA式HV-Ⅰ、HV-Ⅱ段序列與編號93-二-331、編號356尿液檢體之相對應段序列皆相符,另與編號0000000000尿液之HV-Ⅱ相對應段序列也相符,因此認為編號93-二-331、編號356、編號0000000000三瓶尿液有可能(機率97.94%以上)為被告或其同母系之人所排放。」

、「被告口腔黏液棉棒與編號93-二-161尿液之遺傳因子粒線體DNA式序列HV-Ⅱ段之302.1及HV-Ⅰ段之16092、16103、16129、16182、16183、16189、16217、16223、16261、16324、16362等鹼基矛盾,因此認為該尿液非被告所排放。」

,此有該局調科肆字第094000918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非惟如是,被告所有之併辦案件之尿液及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廿八日當庭所採尿液,全部皆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唯獨被告本案即93年度毒偵字第951號編號93-二-161尿液則同時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驗尿報告共五紙在卷足參,被告辯稱其僅施用安非他命,從不施用海洛因等語,與事實顯示若合符節。

綜此,本案即93年度毒偵字第951號編號93-二-161尿液非屬被告之尿液堪足認定,蒞庭檢察官關於本案所作前開刪除部分起訴事實與法條,並僅將本案追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限縮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原起訴之施用海洛因部分與持有海洛因具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得合法為此等限縮),乃屬符合本案證據之作法,實值贊同,亦因蒞庭檢察官已為前開處理,本院自毋庸再對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分別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三之說明,移送併辦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第1292號所併辦之被告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79號(全部),均屬本案無從併辦之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向本院起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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