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3,訴,480,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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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47歲
指定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戶借款通知書貳紙上偽造之「戊○○」印文及署名共肆枚、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滿期領款收據上偽造之「戊○○」印文及署名共貳枚、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貳紙上偽造之「甲○○」署名共肆枚、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貳紙上偽造之「甲○○」署名貳枚、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戶借款通知書壹紙上偽造之「丁○○」署名壹枚,均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丙○○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交通部郵政總局)基隆郵局儲匯壽險工作員,負責賣郵票、儲匯及壽險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其於民國(下同)84年7月1日調任基隆郵局(十二支局)儲匯壽險工作員,89年3 月27日調基隆郵局負責郵務工作,其明知依郵政法規彙編第四編壽險業務第一章總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儲匯壽險工作員不得代申請人辦理保單質押借款及期滿提領保險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其承辦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職務之機會,先於:

(一)83年11月4 日代理戊○○在基隆仁二路郵局(十六支局)辦理簡易人壽五年期保險後(保單號碼0000000 ,保險期間自83年11月4日起至88年11月4日止,保險金額40萬元,以戊○○郵局帳戶001113─8,024093─3轉帳繳納保費)未將保單交付戊○○,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製「戊○○」印章,持該偽刻之印章及偽造戊○○之簽名,偽以「戊○○」之名義製作契約轉出通知單、轉入通知單,於85年4 月22日將戊○○該筆保險由基隆仁二路郵局移轉基隆信義郵局,之後又持該偽刻之印章及偽造戊○○之簽名,偽以「戊○○」之名義製作借款通知書,連續於85年4月24日質押借款新台幣(下同)114,000元,85年12月3日質押借款56,366元,86年11月5日質押借款46,341元,87年11月7日質押借款48,059 元,該筆保險於88年11月4 日到期,丙○○再以上述手段,在滿期領款收據上蓋用戊○○印章及簽名,偽造滿期領款收據,將餘款80,363元元提領,總計詐取戊○○保險金345,129 元。

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壽險資料之正確性。

(二)甲○○之母王葉令珠於83年8月6日,在板橋郵局(四支局)以甲○○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辦理簡易人壽十年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保險期間自83年8月6日起至93年8月6日止,保險金額50萬元,以甲○○板橋埔墘郵局帳戶031104─1,056575─3轉帳繳納保費),嗣甲○○又於84年9月13日,自行在基隆信義郵局辦理簡易人壽五年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保險期間自84年9月13日起至89年9 月13日止,保險金額50萬元,以甲○○基隆信義郵局新立帳戶001112─4,035255─6轉帳繳納保費),甲○○因在基隆信義郵局開戶與丙○○結識,丙○○即在甲○○同意下,將甲○○在板橋四支郵局保單號碼0000000 簡易人壽保險於84年10月間移轉至其服務之基隆信義郵局,丙○○即利用甲○○將保險費交付伊存入帳戶之機會,自85年2月7日至87年6月1 日止,連續將應繳之保費共計280,307元侵占入己,丙○○並偽造甲○○之簽名,分別於87年6月1日、6月2日偽造「甲○○」之名義製作該二筆保險之契約變動通知書、終止付款憑單逕行辦理沖銷解約,並領得保單號碼00000000解約積存金49,090元(保單號碼00000000解約積存金0元),共詐得329,397元,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壽險資料之正確性。

(三)85年間丁○○為幫丙○○衝業績,私下委託丙○○以年繳費方式辦理簡易人壽保險,並交付丙○○8 萬餘元及印章1 個,詎丙○○竟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未依約定將該筆款項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簡易壽險,並向丁○○佯稱已辦妥保險,嗣於86年間為丁○○發現丙○○並未代為投保,遂要求丙○○將所侵占之款項以月繳方式再投保償還,丙○○始於86年9月3日再辦理丁○○簡易人壽五年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期間自86年9月3日起至91年9月3日止,保險金額20萬元,以月繳方式由忻賢龍郵局帳戶001000,099951轉帳繳納保費),亦未將要保單及印章交付丁○○,於87年9月9日,持「丁○○」之印章及偽造丁○○之簽名,偽以「丁○○」之名義製作借款通知書,以該保險單質押借款27,000元,嗣為丁○○發現後,自行向郵局償還取回保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戊○○財物及偽造文書部分:(1)被告之供述:被告於基隆市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見調查站卷第3 至5頁、93年度偵字第1556號偵查卷第61、62頁)、本院93年9月8日準備程序訊問、94年3月23日、7月6 日審理中均供述其於前述時、地自行至刻印店請人刻製「戊○○」印章,並持該印章及戊○○保單,以戊○○名義質押保單借款4次並領取滿期金之事實。

(2)證人戊○○之證述:證人於基隆市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見調查站卷第52、53、54、68、69頁、93年度偵字第1556號偵查卷第24至26頁、93年度偵緝字第257 號偵查卷第51、52頁、92年度發查字第197號第3至5頁)、本院94年3月23日審理中均證述其於前述時、地遭被告偽造文書、詐取財物之事實。

(3)證人己○○之證述:證人於基隆市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見調查站卷第76頁、93年度偵字第1556號偵查卷第33頁)均證述證人戊○○未同意被告以戊○○保單質押借款4 次及領取滿期金之事實。

(4)證人馮展隆之證述:證人於基隆市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見調查站卷第83頁、93年度偵字第1556號偵查卷第32、33頁)均證述其於92年9 月21日所書寫證明書證明:丙○○有經過戊○○同意以戊○○保單質押借款4 次及領取滿期金之內容,是被告寫好叫伊抄寫,伊根本不知有證明書所述事情。

(5)書證:戊○○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 )、戊○○郵局帳戶交易紀錄、郵政間易人壽保險保戶借款通知書2 紙、滿期金領款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政風室92年11月12日92803─8號函及所附要保書、帳戶交易紀錄、借款通知書2 紙、滿期金領款收據、丙○○報告書、還款協議書與分期還款表。

然比對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借款通知書2 紙、滿期金領款收據上所簽「戊○○」名字及印章,與戊○○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上之簽名及印章明顯不同,如被告有經過戊○○同意,戊○○自會交付與要保書相同之印章供被告使用;

再參以被告與戊○○雙方簽立之「還款協議書與分期還款表」第二條明確記載「郵政五年期滿平安儲蓄壽險40萬元整(因屬侵占挪用投保人部分),協議賠償1/4(10萬元)償還,總計為50萬元。

可證被告是未經戊○○同意,以戊○○保單質押借款及領滿期金甚明。

(6)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證人乙○○○於本院93年10月19日審理中雖證稱:在7、8年前,有聽到被告向戊○○借錢,當時戊○○有說保單可以拿去用,講這件事時馮展隆有在場等語,惟當訊以:借多少錢?領何處的錢?戊○○有無交付何東西給被告?等細節時,均答:不清楚;

且與證人馮展隆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稱:對戊○○有無同意被告拿保單質押借款之事,根本不知情等語(見調查站卷第83頁、93年度偵字第1556號偵查卷第32、33頁)不符;

另證人己○○於本院94年7 月6 日所為之證言,亦與其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迥然不同(詳前述理由二、(一)(3),且在審理過程中,對於戊○○究有無同意保單借被告質押諸多矛盾,可見證人乙○○○、己○○於本院所為之證言,均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7)綜上事證判斷,被告確實未經證人戊○○同意,偽刻「戊○○」印章,並持該偽造印章及戊○○保單,以戊○○名義偽造借款通知書,質押保單借款4次(分別為114000 元、56366元、46341元、48059 元),並偽造滿期金收據領取滿期金80363元,共計詐取345129元之事實。

(二)被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甲○○財物及偽造文書部分:(1)證人甲○○之證述:證人於基隆市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見調查站卷第87至93頁、93年度偵字第1556號偵查卷第47、48頁)、本院94年6 月22日審理中均證述:其將現金交給被告存入帳戶,做為繳納保費之用,但被告未把錢存入帳戶,將錢取走,致保費無法扣繳,之後被告又偽造其名義辦理保單終止沖銷解約,詐領積存金之事實。

(2)證人王建智之證述:證人於基隆市調查站中(見調查站卷第106、107頁)證述:被告侵占證人甲○○之保費,並未經證人甲○○授權,擅自辦理沖銷解約,事後被告承認犯錯,同意償還損失30萬元之事實。

(3)證人林演兵之證述:證人於基隆市調查站中、偵查中(見調查站卷第111、112、113頁、93年度偵字第1556 號偵查卷第53、54頁)證述:被告與證人甲○○於89年3 月10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伊是見證人,依該切結書內容被告同意償還證人甲○○30萬元之事實。

(4)證人林基源之證述:證人於基隆市調查站、偵查中(見調查站卷第119、120頁、93年度偵字第1556號偵查卷第54頁)證述:被告與證人甲○○於89年3 月20日所簽立之證明書伊是見證人,簽證明書當天有看到被告拿錢給證人甲○○之事實。

(5)證人乙○○○之證述:證人於本院93年10月19日審理時(見本院卷)證述:於89年3 月間,有帶30萬元到郵局去處理被告與證人甲○○之事。

(6)書證:甲○○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2 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甲○○郵局帳戶交易紀錄2 份、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2 份、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2 份、切結書、授權書、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3年10月1日0000000─001 號函及所附甲○○帳戶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4年5月6日0940708211號函及所附甲○○帳戶交易紀錄。

依照上開書證可知,證人甲○○保單號碼0000000 之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最後1 次繳納保費之時間為85年2月7日,於87年5 月26日契約終止沖銷解約,保單號碼0000000之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最後1次繳納保費之時間為85年6月13日,於87年6月1 日契約終止沖銷解約。

(7)綜上事證判斷,被告將證人甲○○交付存入帳戶之現金侵占,且未經證人甲○○同意,將2 張保單沖銷解約,並領取保單號碼0000000之積存金,共計詐取329397元。

(三)被告侵占丁○○財物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丁○○財物及偽造文書部分:(1)被告之供述:被告於基隆市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見調查站卷第6、7、93年度偵字第1556號偵查卷第62頁)、本院93年9月8日準備程序訊問、94年7月6日審理中均供述其於前述時、地,以丁○○名義質押保單借款27000元之事實。

(2)證人丁○○之證述:證人於基隆市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見調查站卷第80頁、93年度偵字第1556號偵查卷第32頁)均證述:其於前述時、地遭被告侵占及偽造文書、詐取財物之事實。

(3)書證:丁○○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 )、忻賢龍郵局帳戶交易紀錄、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借款通知書1 紙、還款通知書、查詢借還款記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3年10月1日0000000─001號函及所附忻賢龍帳戶交易紀錄、94年5月6日儲字第0940708211號函及所附忻賢龍帳戶交易紀錄。

依據丁○○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日期為86年9月3日,對照證人丁○○前述所稱:85年間即交給被告8 萬多元,申辦簡易壽險等語,顯然被告將丁○○交付辦理保險之現金侵占入己。

(4)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證人丁○○於本院94年3 月23日審理中雖證稱:有同意被告拿保單質押借款等語;

惟證人丁○○於調查站中明確證稱:被告將未交給伊之保單擅自質押借款等語,再參以證人丁○○於87年9月9日遭被告保單質押借款後,於88年2月12日自行償還借款取回保單,旋於同年4 月26日將保單轉出基隆郵局第十二支局(局號001112),於同年月28日轉入基隆郵局第二十六支局(局號001126)有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轉出通知單、轉入通知單2 紙、忻賢龍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可見證人丁○○為預防被告再將其保單質押借款而將保單轉入其他支局,益證其調查站所言為真,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事證判斷,被告先將證人丁○○交付投保之保費8 萬多元侵占入己,嗣重新投保後,又趁保單未交給證人丁○○之機會,偽造「丁○○」名義之借款通知書,以該保單質押借款27000元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上列事證明確,前述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對於被告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偽造借款通知書、滿期領款收據、契約變動通知書、終止付款憑單,詐取財物,並侵占財物,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其偽造「戊○○」印章(含因此蓋用之印文)、「戊○○」、「甲○○」、「丁○○」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契約轉出通知單、轉入通知單、借款通知書、滿期領款收據、契約變動通知書、終止付款憑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戊○○」之印章,係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時間密間,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公訴人認被告侵占丁○○8 萬多元保費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罪,惟查,丁○○是為被告衝業績,而私下交付8萬多元予被告,請被告代辦理2張簡易人壽保險,此業據證人丁○○於歷次偵審時證述甚詳,因此,被告並非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人另認被告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惟綜觀全卷,本件並無公訴人所指之公文書,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本院審酌被告身為郵局職員多年,不思潔身自愛,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敗壞官箴,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為被告褫奪公權5 年之宣告。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本件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戶借款通知書2紙上偽造之「戊○○」印文及署名共4枚(另2 紙借款通知書因逾保存期限已銷毀,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毋庸沒收)、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滿期領款收據上偽造之「戊○○」印文及署名共2 枚、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2紙上偽造之「甲○○」署名共4枚、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2紙上偽造之「甲○○」署名2枚、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戶借款通知書1 紙上偽造之「丁○○」署名1 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戊○○」印章1 個,未據扣案,「戊○○」契約轉出通知單、轉入通知單,因逾保存期限已銷燬,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至被告向戊○○詐得之345129元,已與戊○○簽訂償還款協議書二,並依約定分期償還至最後2 期,所償還金額已超過其詐得之金額、向甲○○詐得之0000000 元,已與甲○○簽訂切結書,並依約定陸續償還甲○○約50萬元,亦超過其詐得之金額,向丁○○詐得之27000 元,已由被告自行返還丁○○,此業據證人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償還款協議書二、切結書附卷足憑,爰不為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000,000元以下罰金: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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