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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八),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貳柒公克,合計純質淨重壹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肆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貳柒公克,純質淨重壹點柒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肆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中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前所受假釋之宣告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二年七月一日,與所受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前所受之假釋宣告又經撤銷,應執行殘行一年四月九日,與所受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止,在基隆市○○區○○街八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約二至三天施用一次,而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止,同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加熱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約一星期施用一次,而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前為警查獲;
繼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安樂區○○○街五十七號十八之一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二七公克,合計純質淨重一.七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四.三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基隆市衛生局檢測,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CH/二00三/B00二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九二00一七一九九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白色粉末二包(合計淨重二.二七公克,合計純質淨重一.七五公克)、白色結晶體四包(合計毛重四.三公克)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八五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四包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不起訴書處分書及判決書影本二份存卷可按。
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
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設有規定。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前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無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或修正施行後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論罪科刑,且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法定刑度相同,修正施行後之新法並無何更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論科。
又被告因施用而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另扣案白色粉末二包(合計淨重二.二七公克,合計純質淨重一.七五公克)、白色結晶體四包(合計毛重四.三公克),分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如前述,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桂 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 士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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