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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假釋出監,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0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乃甲○○仍不知惕勵己行,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三、四時許(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採尿回溯一日內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市場之公共廁所內(起訴書誤繕為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放在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予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基隆市○○區○○街五十二號前依法盤查時,當場查扣得甲○○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乙支,嗣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乙支扣案可佐;
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則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九三0000一七0號檢驗成績書正本乙紙在卷可按;
參之「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
若以日計,約有百分之八十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0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乙件附卷足佐。
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及刑之酌科、加減: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公布後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開始施行,準此,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失其效力;
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被告於第一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為免刑判決後,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仍施用毒品三犯以上者,無論係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須依法訴追處罰。
茲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係在舊法時代,然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結果,其訴追處罰條件並無較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更為不利之情形,從而,本案被告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法院為免刑判決後,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仍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加以起訴判刑;
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
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包括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時起【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失其效力),較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言,其構成要件及刑度俱未發生變動,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結果,並未發生對被告更為不利之情形,準此,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
查被告於第一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法院為免刑判決後,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仍施用毒品三犯以上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乙支,雖為一般市售之藥用注射針筒,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然其係屬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器具,此亦據被告敘明在卷,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吳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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