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3,訴,833,2005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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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31歲
指定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38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又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叁枝(各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陸顆、改造子彈肆顆、槍管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叁枝(各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陸顆、改造子彈肆顆、槍管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2 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於88年12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3年5 月14日15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116 號前,夥同綽號「阿清」姓名不詳之男子,以還錢為由約丙○○上車,上車後,由綽號「阿清」之男子負責開車,被告與丙○○坐後座,車行至基隆市七堵途中,丁○○拿出以類似90黑色手槍把玩,並拉槍機亮出子彈,以該槍抵住丙○○腰部,稱「阿清」是通緝犯,需要跑路費,叫丙○○把攜帶之手提袋交出來,否則要挖個洞叫丙○○跳下去等語,使丙○○心生畏懼不敢抵抗,強搶丙○○所有之手提袋(內有新台幣6300元、身分證、3、4張信用卡、2、3 張提款卡),嗣丁○○覺得錢太少,即要求丙○○打電話向家人要錢,因丙○○家人表示沒錢,丁○○將丙○○載回基隆市○○路當鋪前,再喝令丙○○將其機車典當換取現金,丙○○佯裝要下車典當機車隨即趁機逃逸,報警循線查獲。

(二)又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概括犯意,於(1)93年1 月9 日,因向甲○○(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借款100,000 元,為擔保債務清償,將所持有具殺傷力之由仿貝瑞塔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9MM制式子彈6顆、9MM改造子彈7顆及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枝,在基隆市培德高職附近,交予甲○○持有,以作為債務之擔保。

(2)93年6 月29日2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湖南小館旁巷內,將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玩具槍2把及無殺傷力之子彈5顆及空殼8顆,交付乙○○(另經本院判決確定)保管。

嗣分別(1)因乙○○經其兄林家玄勸說,於93 年7月1日晚間9時30分,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首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並帶同警員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街77號15樓之1 住處鞋櫃底下取出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而查悉上情,並於93年7月2日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17之3號丁○○住處,起出工具1批。

(2)於94年1月12日上午7 時許,為警在甲○○位於基隆市○○路55巷14之1 號住處搜索查獲上開槍彈、槍管,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強盜部分:(1)被害人丙○○之指述: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見93年度偵字第2748號偵查卷第10至13頁、93年度偵緝字第257 號偵查卷第51、52頁)、本院94年3 月9 日審理中均供述其於前述時、地遭被告持類似90手槍強盜財物之事實。

(2)書證:花蓮縣富里鄉戶政事務所94年2 月23日富鄉戶字第0940000287號函及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丙○○護照、戶籍謄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4年3 月22日(94)安信總字第302 號函。

(3)綜上事證判斷,被害人丙○○確實於93年5 月18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93年5 月14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掛失信用卡並申請補發,足證被害人丙○○所為之指訴,應具有相當之證據價值又被害人丙○○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證人乙○○所報繳被告交付之3 把槍照片,當庭指認被告於強盜時所持之手槍是類似照片編號二、三的黑色玩具手槍,子彈則與照片所示金黃色子彈相同(見93年度偵緝字第257 號偵查卷第52頁),而證人即楊格玩具店負責人林輝峰於警詢時亦證稱:上述2 支黑色玩具槍與伊賣給被告的玩具槍是同樣式的(見93年度偵字第2538號偵查卷第16頁),益證被告有持黑色玩具槍強盜被害人丙○○財物之犯行。

(二)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1)證人之證述:1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94年度偵字第343號偵查卷第8 、25、26頁)、於本院94年6 月22日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為擔保債務清償,於前述犯罪事實(二)(1)時、地將所持有具殺傷力之由仿貝瑞塔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2 枝、9MM 制式子彈6 顆、9MM 改造子彈7 顆及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 枝交付伊保管之事實。

2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93年度偵字第2538號偵查卷第10、11、12、73頁)、於本院94年3 月9 日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於前述犯罪事實(二)(2)時、地將所持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玩具槍2 把及無殺傷力之子彈及空殼13顆,交付伊保管之事實。

3證人黃金課、陳永例於偵查中證述查獲證人乙○○持有扣案槍彈及在被告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117 之3 號住處,起出工具1 批之經過(見93年度偵字第25 38 號偵查卷第73頁)。

4證人即楊格玩具店負責人林輝峰於警詢證述被告經常至其所經營之玩具店購買道具槍,從開始至被告查獲止,共賣出約28把道具槍給被告,證人乙○○被查獲之黑色玩具槍2 把,與伊賣給被告的道具槍同樣式(見93年度偵字第2538號偵查卷第16頁)。

(2)書證:台北縣後備司令部94年5 月5 日昇信字第0940004715號函、基隆市後備司令部94年5 月4 日易信字第094000142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 月19日刑鑑字第0940008442號槍彈鑑定書暨照片14張、93年8 月2 日刑鑑字第093018354 號槍彈鑑定書暨照片(附於93年度偵字第2538號偵查卷第56至60頁)(3)物證: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認均係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送驗子彈計18顆,其中6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

其中5 顆係由建築工業用彈加裝直徑9mm 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2 顆係具直徑約9.0mm 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餘5 顆(3 顆具直徑7.9mm 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另2顆分別具直徑8.1mm、7.8mm 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槍管1 支認係玩具槍之金屬槍管,其內阻鐵已貫通,另扣案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前開槍彈鑑定書2紙可參。

(4)綜上事證判斷,被告持有扣案槍、彈及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 支之犯行。

(三)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證人張玉嘉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93年6 月29日晚間,被告在桃園市○○街101 號MTV喝酒等語(見本院94年3月9 日審判筆錄),惟證人所稱:「(訊以被告曾經叫你陪酒幾次?)約三次。」

、「(訊以都在何處陪被告喝酒?)桃園市○○○街101號MTV2次,還有1 次是在被告桃園縣南福路星池大樓家。」

、「(訊以到被告星池大樓喝酒是何時的事情?)好像去年5 月份。」

、「(訊以另外兩次是何時陪被告喝酒?)去年6月初,最後1次是6 月底。

好像是6 月29日,被告叫我來證明6 月29日他有在那邊。」

、「(訊以有無看過在庭的證人乙○○?)有。

我是在去年6 月29日那次看過。

我之前還有看過證人1 次,總共看過他2 次。」

等語;

與被告於本院94年3 月9 日審理時所稱:「(訊以為何會認識張玉嘉?)喝酒認識的,是在桃園華興街的MTV認識的,總共見過4 次面,他是傳播小姐,我們有3 次是在MTV喝酒,1 次是在南崁南福街我家。」

及本院9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稱:「乙○○所述交付槍彈的時間,我人在桃園縣蘆竹鄉處。」

等語,有關見過面的次數2 人所述不一,且證人張玉嘉稱去被告住處時間是93年5 月初,亦與被告所稱93年6 月29日不符,證人乙○○亦表示未見過證人張玉嘉,顯見證人張玉嘉所為之證言,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列事證明確,前述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對於被告2 人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將相關罰則移列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94年1 月26日明令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持有改造槍枝之行為,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罰。

至被告持有改造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3條未經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

被告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分別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上述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又被告先後多次持有槍彈之犯行,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未經公訴人起訴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綽號「阿清」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成年男子間,就強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強盜部分,應加重其刑,就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應遞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竟因缺錢花用而夥同共犯持強盜他人財物,又持有改造手搶,造成社會治安莫大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 枝(各含彈匣1 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 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 顆、改造子彈4 顆,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查獲扣案之另3 顆改造子彈業經鑑驗試射而告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至其餘5顆土造子彈8顆空殼,因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依據,另扣案之工具1 批,雖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涉,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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