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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124、223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47、1082、1142、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伍公克、零點參公克(均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空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不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伍公克、零點參公克(均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伍支、空塑膠袋壹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8月6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3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竟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10日某時起至94年6月7日上午某時止(起訴書誤載至93年10月16日下午1時50分止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在基隆市○○路31巷14弄31號、基隆市○○街154巷1號2樓、基隆市○○街134號等居住處,一開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注射手臂皮下組織之方式,後來改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一起點燃施用之方式,約1個月施用2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10日某時起至94年6月7日上午某時止(起訴書誤載自93年10月15日凌晨2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起至93年11月3日晚上8時許止),連續在上址等居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約1個月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先於93年10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31巷24弄31號住處,查獲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空塑膠袋1只;
次於93年11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及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只、注射針筒2支;
再於93年11月10日晚上9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34 號2樓友人住處,為警查獲;
又於94年3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31巷24弄31號住處,為警查獲;
後於94 年4月15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
末於94 年4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基隆市○○街74號3樓友人住處,為警查獲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
前開6次為警查獲後,均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2、3、4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於93年10月16日、93年11月3日、93年11月10日、94年3月23日、94年4月15日、94年4月19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15614、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30日、94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0.5公克、0.3公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注射針筒5支、空塑膠袋1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而查獲之上開毒品經鑑定結果,確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320002460號鑑定通知書、基隆市警察局第2分局信義分駐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查獲現場之照片5張附卷可參;
被告經本院分別於94年4月11日、94年6月7日當庭勘驗結果,其於右手臂及右手背部分均有注射針孔疤痕,有本院訊問筆錄暨勘驗照片7張在卷可佐,其自白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6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3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上開不起訴書分書、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起訴書就被告於93年10月10日起至93年10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除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93年10月15日凌晨2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起至93年11月6日晚上8時許止除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漏未記載,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曾接受過觀察勒戒,猶犯本件罪行,其施用毒品期間之久暫及次數,被告因逃匿經本院兩次通緝始到院陳述,於本院調查、審理期間猶一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雖坦承犯行,然其並無悔改戒除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不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0.5公克、0.3公克(均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被告所有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5支,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被告所有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空塑膠袋1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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