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七十九年五、六月間及同年七月廿七日,分別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及二百十條偽造文書與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陳玉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