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3,訴緝,2,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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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電纜線壹條沒收;

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子彈伍顆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線壹條及改造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假釋出監,九十年五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為解決與乙○○間債務問題,而與乙○○約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淩晨一時許,前往基隆市○○路「基隆保齡球館」見面,商討償債事宜。

嗣丙○○駕駛車號EX─八二九九號自用小客車,邀同李信賢、李健維(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確定)共同前往「基隆保齡球館」,乙○○則與友人陶復華共同騎乘機車赴約。

雙方抵達「基隆保齡球館」後,因乙○○資力不足,無法一次清償所積欠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而僅償還二千元,丙○○遂要約乙○○前往基隆市○○街租住處再協商償債事宜,乙○○允諾後,便與陶復華共同騎乘機車,跟隨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去約定地點,詎丙○○因不滿乙○○僅償還二千元,於上車後,遂與李信賢、李健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李信賢、李健維二人下手實施傷害之行為。

謀議既定,丙○○於前往約定地點途中,將自用小客車駛入基隆市○○街「上一砂石場」內,乙○○、陶復華不疑有他而跟隨入內,李信賢、李健維二人旋即下車;

丙○○則留在車內,李信賢並由丙○○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丙○○所有之電纜線一條,由李信賢持電纜線;

李健維則以徒手,毆打乙○○身體各處,乙○○於閃避李信賢毆打之際,為李信賢所持電纜線擊中左眼,致受有左眼外傷後虹彩裂傷及水晶體移位之傷害(未喪失視能)。

二、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竟基於寄藏之故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在基隆市「大香港社區」內,受友人綽號「小畢」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託而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子彈七顆(其中二顆業經鑑驗試射),並予寄藏在丙○○基隆市○○街一四二號四樓住處。

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晚間十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七顆及玩具金屬空彈殼一顆。

三、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被訴寄藏子彈部分:右揭被告丙○○寄藏扣案改造子彈七顆之事實,迭據其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並有改造之子彈七顆扣案何佐,且上開扣案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子彈七顆均係以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七.八三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試射二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二六五八九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寄藏改造子彈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被訴重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因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債務糾紛,而與共犯李信賢、李健維共同謀議傷害乙○○,伊在右揭時地留在車內,而推由共犯李信賢持其所有之電纜線、李健維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傷乙○○左眼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是不小心才打到乙○○的眼睛,並無重傷之故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丙○○坦承與共犯李信賢、李健維謀議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目擊證人陶復華所證相符(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九六號偵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且與共犯李信賢(見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二八號卷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所供情節大致相等,此外復有電纜線一條扣案可佐,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重傷害之成立,以行為人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祗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乙○○於遭毆打後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急診求治時,經診斷為左眼外傷後虹彩裂傷及水晶體移位,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三月五日及七月十五日回診檢查,認暫時無失明之危機,但因眼壓稍高,應點眼藥並定期回診,有該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診斷證明書、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甲診字第九一三0三七八號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乙○○病歷表一份在卷可稽,嗣證人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之診治醫師楊克仁亦到庭證稱依其專業判斷,乙○○仍有手術價值,手術前仍有一點視力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而本院依職權委請該院就乙○○受損之眼睛為鑑定,鑑定結果認乙○○係左眼外傷後虹彩裂傷及水晶體移位,合併青光眼,左眼矯正後視力為可辯指數眼前十公分,視力尚未完全毀敗,應接受手術治療,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九一)長庚院基字第三五六三號函附之鑑定報告附卷可按。

是乙○○雖受有眼傷,然其仍有手術之價值,且手術前仍有視力,可辨指數為眼前十公分,顯見其視能因傷害之結果,尚未完全喪失其效用,僅係減衰其效用,揆諸前開說明,仍不能視為重傷。

(三)再者,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案件訊問時供稱:係臨時起意教訓一下乙○○(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卷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

共犯李信賢供稱開始時係持電纜線毆打乙○○身體,後來不小心打到乙○○臉部,不是故意打乙○○的眼睛(見同上筆錄第五頁)等語,與乙○○於本院訊問時所稱當時站著被打,都是打身體,應該不是故意打我的臉部,可能是因為閃避才被打到眼睛等語(見同上筆錄第六頁)互核相符,可知共犯李信賢係持電纜線毆打乙○○之身體,而乙○○於閃避毆打之際,遭電纜線擊中左眼,共犯李信賢並非針對鄒世賢眼睛之人體重要部位毆打,且參以共犯李信賢、李健維與乙○○並無夙怨,僅因乙○○積欠共犯丙○○一萬元,而乙○○僅償還二千元引發被告不滿始發生爭執之情,共犯李信賢、李健維實無下手重傷害之動機,是堪認被告與共犯李信賢、李健維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而為。

其所辯無重傷害之故意,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普通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

查被告並無重傷害之動機,且客觀上共犯李信賢、李健維係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之身體,而因乙○○閃避時不慎傷及其左眼,故而認定被告應非基於重傷之犯意,而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為之,而乙○○左眼受傷後,視能亦未達毀敗之重傷程度,已如前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指稱:被告坐於車內未下車,係共犯李信賢及李健維下手毆打;

核與被告及共犯李信賢、李健維所供被告未下車毆打乙○○相符,被告既未未下手實施傷害之行為洵堪認定。

然被告既因與乙○○間之債務糾紛,乙○○未全數還清,為教訓乙○○,遂令被告李信賢、李健維毆打乙○○之事實(見基警分一刑字第九一號警卷第五頁、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九六號偵卷第五頁反面、九十一年偵緝字偵卷第十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可見被告與共犯李信賢、李健維間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客觀上推由被告李信賢、李健維二人下手實施傷害之行為,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共犯李信賢、李健維均為傷害乙○○之實施共同正犯,而被告丙○○則為同謀共同正犯。

被告同時持有改造子彈七顆,侵害同一法益,屬單純一罪,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參照)。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寄藏之子彈數量非鉅,但其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已對社會安全構成危險,又其僅因乙○○積欠一萬元之債務糾紛,即與共犯李信賢、李健維共謀傷害乙○○,雖未致乙○○左眼視能完全喪失,然視能減衰,可辨指數僅眼前十公分,所生之危害嚴重,且其雖未下手實施毆打之行為,然本案傷害部分因被告而起,其惡性顯較下手實施傷害之共犯李信賢、李健維為大,且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改造之子彈七顆中之五顆(其中二顆已經試射,不具殺傷力,有前開鑑定函可佐),均屬違禁物;

又扣案之電纜線一條,係共犯丙○○所有,供被告李信賢傷害乙○○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玩貝金屬空彈殼,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且查無證據可證屬被告所有,且曾用以犯罪或供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治 平
法官 蔡 岱 霖
法官 劉 桂 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 士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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