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3,訴緝,8,200507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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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具 保 人 乙○○
國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經過按具保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被告甲○○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三號竊盜案件,由具保人提出繳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保證金後,已由檢察官將被告釋放。

二、法律規定按命具保係強制處分之一種,用以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以強制被告到庭接受偵查、審判及執行為目的,是以保證金乃被告應接受偵查、審判及執行之共同擔保。

若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情形A、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連續竊盜之事實,經檢察官以被告有反覆為加重竊盜之虞,聲請本院羈押而獲准(本院91年聲羈字第64號)。

嗣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將被告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法官訊問後,先行交付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另案確定有期徒刑,並未執行本案之羈押。

嗣因被告身體不適,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自台灣基隆監獄保外就醫,隨即不知去向。

嗣被告又因竊盜而為警查獲,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以被告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甫自監獄保外就醫為由,准許交保二萬元而開釋之(本院92年聲羈字第12號);

惟被告因拒不到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發令通緝,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先將具保人連明貴所繳納保證金二萬元裁定沒收(本院92年聲羈字第12號)。

嗣被告經緝獲後,送監繼續執行徒刑,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撤銷通緝。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將其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三號案件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嗣因被告又拒不到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再度發令通緝時,漏未將該案(92年度偵字第14413號)由聲請人乙○○所具保之保證金五萬元沒收。

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緝獲後,送監繼續執行徒刑,本院改分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八號案件而進行審理,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再度撤銷通緝,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為有罪之判決,而尚未確定。

B、申言之,聲請人所提出具保之五萬元保證金,因被告拒不到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再度發令通緝時,即應加以沒收。

何況,被告經起訴時,即經法官交付執行檢察官執行徒刑,而被告逃亡經緝獲後,亦係送監繼續執行徒刑,並非再執行本案之羈押,自不生免除具保責任之問題,自不得發還該保證金。

C、茲被告既有前述逃匿之情形,經本院發現,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沒入該保證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陳 玉 雲
法 官 楊 皓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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