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交易,13,200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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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受僱於永力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車輛之駕駛,係以駕駛為業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下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QN─四七一號預拌混凝土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方向行駛,途經大業隧道北上出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應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係日間、且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前方紅燈已踩煞車停等號誌由甲○○駕駛車號二D—一七二八號自用小貨車,仍自後追撞,致該自小貨車向前推擠楊世雄所駕駛之曳引車,使甲○○因而受有胸部及右小腿擦傷,而車上附載之丙○○,則受有骨盆骨折、坐骨神經嚴重損傷、右髖骨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到場警員自首犯行,及由被害人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過失肇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指訴之情節一致,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 (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及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各一件,現場照片十四幀及被害人診斷証明書計四件等,在卷可憑。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應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先行。」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行駛至前開道路,自應注意並遵守之,而依當時係日間,晴天,柏油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前方已踩煞之前車,而仍自後追撞,實難辭過失之責,乃本案被告過失犯行既堪認定,而被害人所受傷害又因本件車禍所致,乃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証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係職業駕駛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傷害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二被害人受傷,係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二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論處。

又本案被告係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留待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審判,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一件在卷可按,既符合自首之例,即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案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情,及被告肇事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雖尚未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係雙方金額差距過大,且被害表明本案對被告科刑範圍無意見,僅著重於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本件係過失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民事尚未賠償,先服刑繳款,反增籌措賠償之困難,不利雙方,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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