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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大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負責駕駛半聯結車載運貨物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駕駛車號五六三-KB號半聯結車,沿基隆市○○○路,由台北縣汐止市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路、工建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工建路往六堵工業區方向行駛,因燈號適變換為紅燈,乙○○乃在明德二路最內側車道上之停止線後方等待燈號變換,迨燈號變換為綠燈,乙○○乃起步左轉,本應注汽車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四方車輛行進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在道路上所劃設之停止線後方等待燈號變換,並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且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僅因其為原本行駛車道之第一部車,竟疏未注意未在停止線後方讓對向直行之汽機車先行,即超越其原本等待燈號變換之停止線,將其所駕駛之半聯結車駛往該處交岔路口之路口中心處,將車頭左打,使其車身之大部分占用對向直行車道,而將其所駕駛半聯結車占用來車道後在該處違規暫停等待左轉,適有丁○○騎乘車號NQ七-三二九號重型機車後載丙○○(丙○○部分未據告訴)沿對向之明德二路由基隆市區往台北縣汐止市方向之直線車道直行而來,丁○○本亦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因將頭轉向右側與後座之丙○○聊天,疏未注意在其所騎乘機車前方,乙○○已占用其直行車道暫停違規待左轉,貿然往前行駛,丁○○所騎乘之前揭車號機車因而撞擊在該處違規停止待轉之乙○○所駕駛之前揭車號半聯結車,丁○○、丙○○因而人車倒地,丁○○受有頸部扭傷、顏面撕裂傷、右前臂撕裂傷、頸椎外傷併頸脊髓中心症候群及頸部椎間盤凸出合併神經根徵候群之普通傷害。
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述時間,駕駛前揭車號半聯結車與告訴人丁○○所騎乘前揭車號重型機車在前述地點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丁○○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普通傷害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丁○○就此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記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且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普通傷害,亦據告訴人丁○○分別提出國軍松山醫院、台灣礦工醫院、國泰綜合醫院、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綠燈起步準備左轉,是處於停止狀態,是告訴人丁○○顧著與後座之丙○○聊天,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我雖然一直按喇叭,但告訴人丁○○仍繼續騎車直行而自己來撞擊我的車輛,我沒有過失云云。
惟查:
(一)被告駕駛前揭車號半聯結車,係沿基隆市○○○路,由台北縣汐止市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路、工建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沿基隆市○○路往六堵工業區方向行駛,因燈號適變換為紅燈,被告乃在明德二路最內側車道上之停止線後方等待燈號變換,迨燈號變換為綠燈,被告起步左轉,而其本為該車道之第一部車,竟未在停止線後方讓對向直行之汽機車先行,即超越其原本等待燈號變換之停止線,將其所駕駛之半聯結車駛往該處交岔路口之路口中心處,將車頭左打後在該處路口中心等待左轉等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不否認,且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號半聯結車其車頭及車體均已占用對向直行車道之大部分車道,是被告顯然未在其遵行車道之停止線後方暫停讓對向之直行車道來車通行後,始起步左轉,而係先將其所駕駛之半聯結車駛往該處交岔路口之路口中心處,將車頭左打,使其車身之大部分占用對向直行車道,將其所駕駛半聯結車占用來車道而搶先左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且轉彎車應該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因此由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觀,汽車駕駛人其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其用路之優先權(即路權)乃次於對向直行之汽機車,另外,除非在道路上主管機關有為左轉彎之汽車劃設左轉待轉區,而可允許左轉之汽車超越停止線而可在待轉區內暫時停車等待左轉,否則如果在交岔路口主管機關並未劃設汽車之左轉待轉區,此時欲左轉之汽車其正確且優良之駕駛習慣,應該係在其原本直行方向之停止線後方讓對向直行之汽機車先行,等待對向無直行之汽機車前來或雖有直行之汽機車,惟其離路口尚有相當之距離時,方可超越停止線左轉,否則道路上每位駕駛人若均如同本件被告般超越停止線,然後到路口中心處將車頭左打,在交岔路口之中心處暫停等待左轉,此時對向直行之汽機車為要閃避被告所駕駛汽車不免有偏離自己行駛之車道往右閃而橫生與右側車道行駛汽機車發生碰撞之危險,且如果被告在交岔路口之中心處暫時停車等待左轉,試問如果對向直行之汽機車一直川流不息前來,被告根本未有時間左轉,而橫向車流之燈號又變為綠燈,也就是說被告在該路口中心處等待左轉,直至其原本行向之燈號變為紅燈,其均無法完成左轉之動作,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豈非逼不得已要停在該處交岔路口之中心,造成交通之阻塞。
(三)如前(一)、(二)所述,被告駕駛前揭車號半聯結車在前述路口欲左轉彎時,其本應注汽車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四方車輛行進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在道路上所劃設之停止線後方等待燈號變換,並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且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僅因其為原本行駛車道之第一部車,竟疏未注意未在停止線後方讓對向直行之汽機車先行,即超越其原本等待燈號變換之停止線,將其所駕駛之汽車往前行駛至該處交岔路口之路口中心處,將車頭左打,使其車身之一部分占用對向直行車道之大部分車道,而將其所駕駛半聯結車占用來車道後在該處違規等待左轉,其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第六款前段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亦甚為瞭然,故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確實係因為被告駕駛前揭車號半聯結車在前述交岔路口之中心違規待轉而生可堪認定。
(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該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轉頭回答坐在後座之丙○○之問題而將頭偏向右後方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及時發現已橫在其車道前方搶先占用來車道等待左轉之被告車輛,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方並無任何煞車痕,及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號半聯結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車號重型機車均僅有輕微之碰撞(倘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亦係處於動態,再加上告訴人毫無煞車的撞擊,極有可能告訴人丁○○騎乘之機車已捲入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號半聯結車底下),足徵告訴人丁○○因與後座之丙○○聊天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在毫無預警、煞車之情況下直接撞擊占用來車道等候左轉之已靜止之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號半聯結車,故本件如前所述,在此次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號半聯結車係停在前述路口之中心處違規待左轉,其車身已有大部分占用對向車道,且告訴人丁○○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其所騎乘機車前方有被告違規待轉之汽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諸如閃避),方使其所騎乘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違規待轉之汽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樣與有過失,亦堪認定,本件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為:乙○○駕駛半聯結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未停讓迎面直行熊車先行,致與熊車撞及;
與丁○○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莊車撞及;
兩者同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基宜鑑字第0九四五00一三九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亦與本院採相同之見解,告訴人丁○○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亦有過失存在,惟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丁○○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撞擊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普通傷害,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丁○○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被告所辯其係處於靜止等待左轉之狀態,是告訴人丁○○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避煞措施,而主動撞擊其車輛,其無過失云云,尚無足採。
(五)公訴人於起訴書書雖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如前所述,被告係在前述路口之中心處停車違規待左轉,並非行進中撞及對向行駛之告訴人丁○○,故公訴人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大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負責駕駛半聯結車輛運送貨物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為被告所自承,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丁○○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轄區五堵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亦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嗣後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交通隊員警劉上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對向直行之車輛先行通行,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告訴人丁○○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覺橫在其前方之被告車輛,而撞擊被告之半聯結車致傷,告訴人丁○○與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與被告難分軒輊,及告訴人丁○○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丁○○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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