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交易,34,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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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丙○○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丙○○於民國94年7 月25日當庭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94年7 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2287號
被 告 乙○○ 女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58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73巷64弄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N二七—五0九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由七堵區往市區方向行駛,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而適於同一時、地,丙○○亦疏未注意前方號誌,逕行穿越已然變更為紅燈之行人穿越道,乙○○見丙○○身影時,即已避煞不及,遂於行人穿越道上碰撞上丙○○,致均倒地不起,乙○○因而受有左手背、前臂、肘部多處擦傷及左膝蓋擦傷等傷害,而丙○○則受有左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二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而被告丙○○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部分,亦據證人黃炳憲到庭證述綦詳,至被告乙○○在行經行人穿越道前,並未減速慢行部分,亦經乙○○自白不諱,足認被告二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憑。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人行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行經無警察指揮又無號誌指示之行人穿越道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各定有明文。
被告乙○○駕駛車輛而被告丙○○穿越馬路均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
則肇事當時,被告二人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等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穿越該路口,致二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過失駕車及違規穿越馬路之行為,與渠等之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及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陶 愛 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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