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交簡上,16,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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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4年度基交簡字第81號,中華民國94年2 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為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處上訴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被告之警詢筆錄除外)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伊於94年1 月16日工作下班後,喝了4 、5 碗加有米酒之雞湯,開車要回宜蘭,在基隆為警攔得,遭當時取締之警察毆打入罪,隔了很久才進行酒測,酒測值如果是1 的話就會昏迷,當天伊怎麼還會開車等語。

三、經查於94年1 月17日凌晨,被告駕車在基隆市○○路○○街口處逆向行車,經警攔得後,察覺有酒後駕車現象,而進行酒測,其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64毫克,此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偵查卷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單可憑(該酒測器甫經校準,處於合格有效期限及次數內,並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可參)。

再依偵查卷附94 年1月17日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上訴人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

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

逆向行使,顯然無法正常駕駛;

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於查獲時滿臉通紅,拒絕警方稽查等情事,並據證人丙○○於訊問中庭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按一般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憑。

上訴人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4毫克,並非當然如上訴人所言已達昏迷程度,且其經觀察亦有如上述之反應現象,準此堪認,上訴人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上訴人雖指遭警毆打入罪,然其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喝4、5碗加有米酒之雞湯後開車等語,豈能妄謂係遭警毆打「入罪」。

至於值勤取締之員警執法有無過當,與本件上訴人是否酒後駕車分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合併說明。

綜上諸情參互以觀,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本院審酌其明知酒後呼氣酒精值高達每公升1.64毫克,猶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罔顧公眾安全,且酒後駕車逆向在道路上行駛,其所可能衍生之危害更高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人以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交簡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272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輕忽法紀,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一點六四毫克,遠逾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數倍以上,且因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逆向行駛,對於員警指揮或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甚重,嚴重漠視大眾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43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頭城鎮○○里○○路○段339號
居臺北縣三重市○○○街272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16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受僱裝璜之某KTV內與老闆吃尾牙火鍋(內有雞肉、米酒等),甲○○吃了四、五碗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EU─8069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宜蘭縣頭城鎮住處看小孩。
旋於翌(17)日凌晨1 時5 分許,途經基隆市仁愛區○○○路與龍安街口,經警臨檢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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