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交簡上,21,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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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70年6月20日生)
上訴人因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4 月19日94年度基交簡字第13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56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1月16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OD-728號重型機車,由基隆市○○區○○路往明德三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實踐路166 號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明德路166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雖係夜間下雨,惟車況及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減速慢行,適有路人乙○○本應注意在上開100公尺內設有人行穿越道之道路,不得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處所橫越前開道路,以致甲○○閃煞不及,不慎擦撞乙○○,致使乙○○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及左側足踝外髁骨折之傷害。

甲○○於車禍發生後,旋即報警往現場處理,並向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人乙○○於警訊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員警訊問談話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且告訴人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雖指訴其當時係站立於實踐路166 號對面路邊等候計程車時遭被告碰撞,員警第1 次談話時因其頭暈所以亂回答云云,惟查,告訴人於93年11月16日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之精神狀況正常,且談話紀錄表上之經過情形均係依告訴人自己陳述記載,員警並將記載口述告知告訴人確認後,始讓告訴人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製作談話紀錄表之員警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6月23日審判筆錄),故告訴人陳稱其當時係頭暈亂回答云云,自不足採。

且被告騎乘之前揭機車刮地痕係在道路上,距離道路邊線之起點為1.1公尺,終點為1.6公尺,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同上審判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則倘告訴人當時確係在路邊等候計程車,何以被告機車倒地刮地痕不在道路邊線,而係在離邊線當有一段距離之道路上?是由上述資料研判,自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談話時所為之陳述為可採,其嗣後於警局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核與現場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二、按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雨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雖係夜間下雨,惟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故依當時路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且未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在該處前方約55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之情況下,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貿然在上開處所穿越道路(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應有過失甚明;

且告訴人之傷害係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停留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等節,業據處理本案員警即證人丙○○到院證述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且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騎乘之機車係行經基隆市○○路166 號前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明德路166 號前,自有未洽。

㈡又告訴人係橫越上開道路時發生本件車禍,並非站立路邊等候計程車發生車禍,當時亦無不詳路人欲橫越前開道路,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均如前述,惟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被告係突見不詳路人欲橫越前開道路,以致閃避不及,不慎擦撞站立路邊欲搭計程車之告訴人,亦有未洽。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疏未注意於雨天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惟審酌告訴人就本件事禍亦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過失而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乙紙在卷足據,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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