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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檢 察 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4年度基交簡字第177 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處上訴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上訴人素無前科,此次因一時思慮欠周,才會酒後駕車,但事後立即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經此教訓深知警惕,請求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院則以:訊據上訴人坦承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之事實,且上訴人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有偵查卷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單可憑;
且依偵查卷附94年3 月22日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上訴人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情事,且倒車肇事。
由此堪認,上訴人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本院審酌上訴人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上訴人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人以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交簡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鶯歌鎮○○路58巷14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鶯歌鎮○○路58巷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在基隆市○○○路之餐廳飲用酒類,導致無法為安全駕駛,仍於飲酒後,隨即駕駛V3--8343號自小客車,並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三分許,在基隆市○○○路八十二之三號前路邊停車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撞及乙○○停放在該處之DW--8510號自小客車,致使該車左後保險桿損壞,幸無人傷亡,嗣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始知其檢測值高達每公升0.42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陳巧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參酌被告駕車與他人停放在路旁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情,足認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此外,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並與證人乙○○就DW--8510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達成和解,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宜 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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