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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於本院第三法庭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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