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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20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48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4年5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BJ2027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月26日上午8時5分許(員警舉發單上時間8時15分不正確),駕駛車牌號碼8775-DM號自小客車,自台北麥帥橋行經南京東路右轉八德路,行經八德路3段停等紅綠燈時,因見手機的光在閃,將手機拿起來放在右耳聽,並沒有聽到聲音,就將手機放在到駕駛座,右前方剛好有一位交通警察騎摩托車與異議人的自小客車平行,交通警察敲打異議人的門窗,表示異議人在車輛行進時撥打行動電話違反交通規則,要舉發異議人,異議人停車後與交通警察溝通期間,曾經在停車處撥打2通電話告知長官此事,異議人確實未於汽車行進期間使用行動電話,竟遭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 0元,實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甲○○辯稱:「員警舉發時間應為94年1月26日上午8時5分,而非上午8時15分,以電腦製成的舉發單舉發時間有誤」云云。
經本院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關於掌上型電腦時間有無誤記等情,復稱:「掌上型電腦於更換電池時,電腦者會顯現調整為現在的時間,舉發本件之掌上型電腦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審驗合格號碼(R00-0000-0號),於使用掌上型電腦前均會檢查掌上型電腦與現在時間相符後才使用,以免時間有誤差」等情,有該分局94年6月2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431876200號函暨函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掌上型電腦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審驗合格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原舉發之時間應為94年1月26日上午8時15分,異議人前開所辯,並無依據,自非可採。
㈡異議人「駕駛8775-DM號自小客車,於94年1月26日上午8時15分許,沿台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181號前時,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號後接續通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為行駛於同一道路之執勤員警發現,當場攔停實施交通稽查後予以舉發無訛」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BJ2027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4年5月17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431394300號函1份在卷可稽。
經本院查詢異議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結果,異議人分別於94年1月26日上午8時11分29秒、94年1月26日上午8時13分7秒,2次發話予0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其基地台位置分別在台北市○○區○○路3段106巷、及台北市○○區○○街兩地,顯然異議人並非在同一地點持上開行動電話撥接發話,而係在移動期間撥接行動電話發話,異議人辯稱上開2通發話記錄係在員警舉發之同一地點發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益徵員警舉發之時間應為94年1月26日上午8時15分許無訛。
又上開撥接行動電話期間(94年1月26日上午8時11分至上午8時13分),異議人正在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台北市○○路,其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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